申请人:中卫市恒升起重吊装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 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9月23日,何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21年6月16日19时左右进行收车作业,处理吊车前卡住的小钩时,右腿不慎被钢丝绳卷住导致受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后,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书,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3月22日至2021年6月16日,何某于2021年6月16日离职,但其到医院就诊的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说明何某的伤情与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其离职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何某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6日,何某在工作过程中,处理吊车前面的小钩卡住问题时,不慎被钢丝卷住右腿,导致右腿受伤。2021年9月23日,何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因何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劳动仲裁和法院判决,确认何某与申请人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2月1日起,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取证,何某于2021年6月16日19时许受伤后,于2021年6月16日21时27分到某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膝关节损伤”。2021年6月21日,何某到某区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右腓骨小头骨折。”何某的受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何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申请人安排何某到某厂开吊车,19时左右,何某干完活收车时,不慎被钢丝卷住右腿导致受伤。当日21时27分,何某到某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膝关节损伤;《D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右膝关节腓骨头裂隙状低密度影,骨折可能,髌上囊区域肿胀。”6月21日,何某到某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1.右下肢软组织伤;2.右腓骨小头骨折。后何某就右腿伤情又分别于2021年9月16日到某总队医院就诊,于2022年1月9日到某区人民医院就诊。2021年9月23日,何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1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就何某工伤认定事实情况进行调查。10月20日,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1年11月20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何某在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6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与何某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0月6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判决。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1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认为何某就诊时间为离职以后,不应认定为工伤。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议期间,因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事故伤害时间、诊断时间误写等问题,于2023年3月15日予以补正。
以上事实有: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DR检查报告单》、某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摆药单》、某总队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某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卫市恒升起重吊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号《仲裁裁决书》、(2022)宁05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5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异议申请书》《送达回证》5份、《关于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补正通知》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何某自2021年3月24日至2021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何某于2021年6月16日19时左右在工作期间因处理吊车导致右腿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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