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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第5号)

2023-05-0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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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 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3月2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系中卫某有限公司员工,从事赶牛工作。2022年11月21日18时40分许,申请人在上班期间,按照公司安排将奶牛赶往挤奶台时,因牛站在挤奶台通道口不进去,申请人便用肩膀顶在牛的后大腿后侧往前推,突然牛后腿向前一滑,申请人身体失去平衡头部撞到牛腿。申请人头部被撞后感到头晕,走出赶牛通道时碰见一起上班的工友,工友发现申请人脸色不正常,通知当班班长并将申请人送往中卫市某医院。申请人在送医途中头晕、心里难受情况加重,到达医院后昏迷。事故发生后,中卫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理由是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赶牛时出现头晕、瘫软、意识不清等症状,未向被申请人说明申请人发生头晕之前的事情经过。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询问申请人,也未对事发原因和经过进行任何调查和取证,单凭既不在现场也不了解事发经过的工作人员简单描述及申请人症状,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赶牛被牛撞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1日18时47分许,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赶牛时,出现头晕、瘫软、意识不清等症状。2022年11月30日,中卫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受理。经调查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18时47分许感觉头晕、瘫软、意识不清后到中卫市某医院就医,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是高血压性脑出血比较常见的部位,患者常年高血压控制不当,导致血管弹性变差,最后破裂出血。所以申请人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及以上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编号*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并对王某本人和公司送达了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11日,申请人在中卫市某医院完成招聘体检。2022年11月19日,入职中卫某有限公司,工种岗位为赶牛工。2022年11月21日18时47分许,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出现头晕、瘫软、意识不清等症状,公司送申请人到中卫市某医院就医,就诊原因“突发言语不清并左侧肢体活动障碍2小时”,诊断结果为:1.右侧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22年11月22日,中卫某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11月30日,中卫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事故调查报告》。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022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同事李某、郭某进行调查询问。2023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3月2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以上事实有: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卫市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事故调查报告》《考勤表(2022年11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送达回证》5份、《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调查笔录》2份、《劳动合同》《宁夏中卫市某医院体格检查表》及报告单、现场照片4张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过程中“突发言语不清并左侧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就医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申请人病发症状是否为工作原因导致,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予调查核实清楚。被申请人认为“右侧基底节出血是高血压性脑出血常见部位,系申请人常年高血压控制不当,导致血管弹性变差,最后破裂出血”,但无有权机构书面结论佐证,也未提交证据排除申请人非工作原因受伤。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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