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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第12号)

2023-12-2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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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中宁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3316日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355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委于2023626日决定延期三十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按现有标准重新评估作出补偿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20161215日,被申请人依照县域总体规划对路两侧进行绿化,对申请人所在的“某路两侧范围”的房屋实施征收并予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对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均作出明确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征地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法定职责,征地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征地行为已经实施,但被征地农民对征地事宜一直不知情,存在补偿内容、补偿标准、范围不一、征收行为不规范现象。二、评估机构选择不清,且评估报告的作出及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称20161215日对申请人涉案房屋实施征收并予公告,而本次补偿决定是征收行为实施后的“拆迁行为”,决定再次实施征收,存在一次征收作出两次征收决定的情形。如本次补偿决定属于再次实施征收,那么在程序方面,就存在征收决定作出后才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况。在本次征收中,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022914日进入案涉被征收房屋进行勘察,存在评估机构选择不清、征收决定作出前已经确定评估机构的情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是行政机关作出补偿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评估报告未及时送达,会导致被征收人申请复估和申请鉴定的法定权利无法行使。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6条至22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将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在公示期满后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因被申请人未送达评估报告并公示,使申请人丧失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资格,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涉案被征收房屋自2011年开始,历时12年之久。期间曾因宅基地凭证记载的使用土地面积乘以相应系数计算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结合房屋评估单价等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及补贴款等内容、标准、范围不一,后因申请人涉案征收房屋在绿化带内不影响建设停止征收。被申请人于2023316日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应当以实施征收决定公告的时间和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依据进行补偿,依然沿用2016年以前的补偿标准,显然不公平。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补偿标准过低,低于类似房地产价格5600/㎡左右,违反国务院590号令规定的补偿不得低于周边房屋价格,且补偿比例至少是11的标准。四、《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限申请人收到决定之日起5日内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的决定违法。申请人对征收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决定生效,被申请人须在进行司法确认后,方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没有行政执行权,无权限期申请人腾空房屋。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征收公告及制定安置方案的法定职责。201141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中宁县人民政府公告》,征收范围包括案涉房屋,征收公告中载明了补偿标准以及补偿依据。公告作出后除在本县媒体公告之外,还在被征收区域现场进行了张贴,同时对涉及本次征收范围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以及单位均进行了现场送达,送达时申请人拒绝签收,征收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现场进行了留置送达。申请人对征收公告内容明知,在限期内就补偿依据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补偿标准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未履行征收公告的法定职责与事实不符。二、申请人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机构选定程序合法,评估机构资质齐全,作出的评估报告客观公允,未损害申请人权益。在征收工作实施期间,由于申请人主张房屋价值过高,不符合征收工作实施期间的政策规定,经反复沟通无果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了《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在作出决定书之前,依法选定了有资质的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期间,就财产范围以及应当补偿的内容均由申请人提供资料并参与前期的现场勘察等工作评估报告作出后,征收工作实施机关通知申请人查阅评估报告并与之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经多次沟通,申请人拒绝签订补偿协议。被申请人依据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作出《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存在违法及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问题。三、申请人认为补偿标准过低,应当以现有的补偿标准为依据进行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依法不成立。征收补偿计算标准只能按照征收行为发生时所实行的补偿政策予以补偿,本案征收行为发生在2011年,由于工作持续时间长,不能因申请人对于当时的补偿标准不满意拒绝签订补偿协议导致时间延后就适用新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的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且对于其他被征收人不公平。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应当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是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的,作出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了其享有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载明了补偿内容和补偿金额,无论是申请人享有的程序权利,还是享有的应当得到补偿的实体权利,均进行了保障和维护,不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418日,被申请人发布《中宁县人民政府公告》,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相关规定,征收街与路交界处以西、以北区域范围内房屋进行改造建设。征收范围内的建筑物补偿标准按照《中宁县城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中宁政发*、《中宁县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中宁政发*)、《中宁县2011年城市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指导价和相关补助补偿标准》中宁政发*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宁政发*执行。申请人名下位于中宁县队的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在征收过程中,双方始终未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协议。20233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及附件《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中,《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载明一、被申请人于20161215日作出《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并发布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对申请人名下坐落房屋实施征收。经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房屋评估单价为8621032/㎡,另有室内配套、装修及附属设施共8项。房地评估总价为388965元。二、按照《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并告知申请人如选择货币补偿,申请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为400965元(其中:房屋状况及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7401元、土地状况及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88377元、装修评估价格为人民币0元、附属物及其他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3187元、搬迁费人民币3000元、临时安置费人民币9000元),在此基础上按现行中宁县房屋征收实施方案折算后的货币总额为625934全部存储于某银行申请人名下。三、如申请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按县政府公布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安置房屋,安置房屋补偿价值与征收房屋价值进行结算。四、限申请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将房屋腾空。202346日,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价值时点2020630”的《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公示单》,明确申请人房屋评估总价为438655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2355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按照现有标准重新评估作出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公告》及附件《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宁县人民政府公告》《关于印发<中宁县城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及附件《中宁县城区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关于印发<中宁县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及附件《中宁县城中村改造暂行办法、《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加《中宁县城市规划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宁县2011年城市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指导价和相关补助补偿标准>的通知》及附件《中宁县2011年城市房屋及附属物征收补偿指导价和相关补助补偿标准》、《住宅平面图》《宅基地平面图》《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公示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于2023316日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第一页记载案涉房地评估总价为388965第二页记载“被征收人应得的货币补偿数额”六项合计400965元,与被申请人提供《房屋征收补偿估价公示单》中的评估总价438655元均不符,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另,房屋征收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本案被申请人在复议答辩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第一目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2023316作出的《中宁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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