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一
申请人:韩某一
申请人:杨某二
申请人:杨某三
申请人:张某
申请人:杨某四
申请人:韩某二
申请人:韩某三
以上八名申请人共同推选的复议代表人为:杨某一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3年6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本委。2023年6月13日,本委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称: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如下信息:1.《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2〕4号);2.《中卫市压砂地退出种植和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卫党办发〔2021〕30号),并要求被申请人以纸面方式提供上述信息。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不符合规定,申请人所申请的案涉文件名称中已载明为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被申请人答复案涉文件非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违背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申请人所申请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被申请人所作答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负责公开案涉信息的行政机关。综上,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信函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通过邮政挂号信寄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之规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2〕4号)和《中卫市压砂地退出种植和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卫党办发〔2021〕30号),非被申请人制作和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及第(三)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法律适用准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4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2〕4号);2.《中卫市压砂地退出种植和生态修复实施方案》(卫党办发〔2021〕30号)”。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23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申请人制作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公开的主体。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23年6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将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转送本委,本委于2023年6月13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共中卫市委员会办公室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压砂地退出和生态修复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2〕4号)、中国邮政EMS快递单2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文号为卫党办发〔2022〕4号、卫党办发〔2021〕30号,非被申请人制作的信息。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政办信息公开*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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