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6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谢某于202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案涉两轮电动车直行行使权重新认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5日11时36分,申请人驾驶宁*****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3月21日,谢某经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以当日监控设备未开为由,拒绝了申请人查看当日电动车行车轨迹的诉求。被申请人处理后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驾驶非机动车正常通行无过错。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调查研究,于2023年4月20日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仍认定谢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及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号司法鉴定书可知,谢某所驾驶的某牌二轮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应参照机动车驾驶规范划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另,事故发生于某路与某大道交汇的交叉路口,某路设置的绿化隔离带东西两侧各设置一条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右侧车道已设置禁止直行和向左转弯标志,谢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就行驶在右侧车道,在某路没有直行权。综上,为了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5日11时36分,申请人驾驶宁*****小型轿车在某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3月21日,谢某经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提出事故复核。2023年4月20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实不清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被申请人经过重新调查,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事发地点为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但无右转指示信号灯,故申请人驾驶宁*****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因此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5日11时36分,申请人驾驶宁*****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申请人报警。2023年3月15日11时41分,被申请人接到中卫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中卫某路与某大道,一辆小轿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一人受伤,请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后,受理案件并立案调查。同日13时,被申请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证据照片22张。3月16日至5月16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谢某妻子狄某制作讯问笔录和询问笔录。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人对该事故认定有异议并申请复核。2023年4月20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事实不清楚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被申请人十日内重新调查认定。被申请人经重新调查研究,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认定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超速行驶,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3年5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存在实施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6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对谢某于2023年3月15日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案涉二轮电动车直行行使权重新认定。
以上事实有*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2张、《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2份、《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张、《保证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关于张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移送起诉告知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实景俯瞰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证据照片22张、《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记录》、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2张、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全国被盗抢机动车信息资源库查询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电子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接收证据清单》《接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2张、《传唤证》3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张、《询问笔录》5份、《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讯问笔录》《询问通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号《鉴定委托书》、*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号《鉴定委托书》、*号鉴定文书、《鉴定人资格证书》3张、**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号《鉴定委托书》、***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2份、*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领取车辆通知书》2份、《返还物品凭证》2份、《呈请立案报告书》《呈请传唤报告书》《呈请询问报告书》《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呈请移送起诉报告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呈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报告、呈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呈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报告、呈请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2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送达回执13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3年3月15日11时36分,申请人驾驶宁*****小型轿车沿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路与某大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谢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直行行驶时相撞,造成谢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3月21日,谢某经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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