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靳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月10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期间,与外包单位某工贸有限公司职工雍某因抢夺工具发生冲突,双方动手过程中第三人被雍某推倒受伤。第三人的受伤是在与外包公司职工相互动手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一、第三人并非因为工作原因而受伤,第三人与雍某动手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相谩骂导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派出所调解,由雍某支付第三人的检查治疗、复查费用,因此冲突动手是其双方的原因造成,与申请人无关,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二、被申请人出具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诊断意见为肋骨骨折(陈旧性),既是陈旧性肋骨骨折,则无法认定第三人受伤系2023年1月10日造成。被申请人在未核实情况下作出的决定实属不当,且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收到《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后要求查看第三人提交的病例等材料的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问题。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1月10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同工友因争夺劳动工具发生争执导致受伤。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受理。因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根据*号裁决书查明:“第三人同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应依法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公安机关接警记录明确记载:“上班期间因抢夺工具问题,导致第三人身体受伤。”依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4日作出*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对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1月10日9时许,第三人按照申请人安排焊接二楼地面钢梁加固工作,因拿取钢筋材料与工地另一焊接工雍某发生争执,二人拉扯过程中,第三人摔倒受伤并随即就医。2023年1月10日,第三人在某市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胸部受伤。2023年2月7日,某市中医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陈旧性)。2023年2月10日,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2023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2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2023年2月20日,被申请人对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3月30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裁决书》,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某局接警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某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单》《宁夏顺泰冶炼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调查笔录》2份、*号裁决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身份证明、《送达回证》6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2年3月17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3年1月10日9时许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的*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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