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衣品汇服装城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蔡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2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严重受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的“上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时间上的合理性、路线上的合理性及“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三者缺一不可。合理时间是指在工作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路段上行进时所使用的符合常理的时间;合理路线一般指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较为经济便捷的路线;“上下班途中”的合理目的是指职工所经过路径是以上下班为目的或者为了处理与上下班密切相关的事务。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记载,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时间为2021年11月12日7时47分,事故地点为某广场东南角路段处,事发时驾驶的车辆为二轮电动车。申请人位于某商场三、四楼,每年11月份职工的上班时间均为早上9点。第三人家住某家园,某家园骑电动车到某商场的时间不到十五分钟,即使剔除其从居住地某家园到某广场的时间,事发时间7时47分距离上班时间也还有1小时13分,且第三人上班的合理路线应该是从某家园行至某东街,再从某东街直下到某北街即到达某商场,事故地点某广场东南角路段处并不是其上班的合理必经路线。可见第三人到事故地点某广场并不是出于上班的目的。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上班途中的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时间因素、空间因素以及目的因素的规定,依法应不予认定为工伤。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委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于2021年11月1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2日7时47分许,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2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因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于2022年2月24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经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市人民法院*号裁决及调解,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根据证据材料及以上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对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导购工作。2021年11月12日7时47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广场东南角路段处与田某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2021年11月13日,某交巡警二大队出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1年11月26日,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第三人《疾病证明书》,经诊断:“1.胸椎骨折(胸11椎体);2.胸椎扭伤和劳损(胸10椎体挫伤);3.骨质疏松;”。
2022年2月16日,第三人向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2年2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因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2年4月24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仲裁裁决书》。2022年11月18日,某某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2月9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申请人对某某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在上诉期限内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3年2月17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调解书》,经调解达成:“一、上诉人中卫市衣品汇服装城与被上诉人蔡某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11月18日解除;二、上诉人中卫市衣品汇服装城于2023年2月20日前支付被上诉人蔡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700元;”。2023年3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在钉钉考勤早上的打卡时间显示是8:30。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某交巡警二大队*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号《仲裁裁决书》、某某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某市人民法院*号《民事调解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中卫市衣品汇服装城企业信息》、第三人身份信息1份、账户交易明细表1份、微信及钉钉考勤截图11张、《送达回证》7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2日7时47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某广场东南角路段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事故发生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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