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
第三人:某电讯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7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2023年8月8日,本委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当日,本委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案件审理中,本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对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委托朋友王某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台价格为6099元的笔记本电脑,里面配有笔记本包和鼠标。2023年8月1日,鼠标无法使用,经与客服沟通需送到某品牌售后进行维修。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将鼠标送到某品牌售后维修,售后工作人员告知鼠标非某品牌正品。申请人随即联系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和滨河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执法。执法人员询问后,某品牌售后工作人员告知该鼠标非某品牌正品,但报告8月4日才能出,本案在某品牌售后处取证结束。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需去第三人处取证,途中被申请人联系文昌所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执法。经询问,第三人经营者和店员均承认该鼠标是他们店的。期间,第三人经营者将文昌所工作人员叫到店外,离开了执法现场,申请人隐约听到文昌所工作人员对第三人经营者说不要在笔录上签字。大概五分钟后,工作人员返回执法现场,第三人经营者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后第三人经营者叫来申请人委托购买笔记本电脑的朋友王某,被申请人向王某询问该鼠标是否申请人当时购买的鼠标,王某告知当时未拆封就直接给了申请人,没有打开看。2023年8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拒绝受理该投诉,理由为发票上没有写鼠标,现在的市场配件只有清单,不在发票上。执法当天被申请人佩戴执法记录仪。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电话投诉,反映申请人从第三人处购买了某品牌笔记本电脑,赠送的配件鼠标不是某品牌厂家生产,属于假冒产品。当日,被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了核查。经查,申请人委托王某从第三人处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该店给王某赠送了1个鼠标。一、王某现场对申请人提供的鼠标进行了辨认,因王某未对所购买的鼠标进行拆封,无法证明该鼠标是其2023年6月17日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赠送的鼠标;二、在核查过程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投诉鼠标是王某从第三人处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所赠送的鼠标;三、经第三人经营者王某某确认,申请人现场提供的鼠标不是王某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时该店赠送给王某的鼠标;四、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现场检查未发现和申请人提供的鼠标相同的产品;五、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1张,发票中仅反映王某购买了某品牌笔记本电脑,未反映赠送鼠标信息。综上,申请人无法证明其提供的鼠标是第三人销售的,属于不能证明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如申请人后续可以提供材料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可以受理其投诉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17日,申请人委托王某在第三人处购买一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配送鼠标一个。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到某品牌售后维修鼠标,告知鼠标非某品牌正品。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笔录记载:未发现和投诉人投诉反映的标注“**”字样的鼠标相同或相似的商品。王某称其购买笔记本电脑时第三人赠送了“**”鼠标一个,但自己未打开看过,不能确定申请人提供的鼠标是否当时购买时配送的鼠标。2023年8月4日,第三人为申请人补开了《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笔记本电脑1台,无鼠标信息。同日,第三人经营者王某某到被申请人处作了《询问笔录》,称申请人提供的鼠标并非第三人赠送的鼠标。当天,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7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因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2023年8月10日,申请人提交补正材料,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对投诉举报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鼠标照片3张、微信聊天记录、王某证明1张、《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印发<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室)、分局、所事权划分清单>的通知》《调查笔录》、视频(音频)资料、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3年8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电话投诉其从第三人处购买某品牌笔记本电脑配送的鼠标非某品牌厂家生产,该事项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规定的投诉行为,被申请人应履行核查处理职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投诉事项处理职责。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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