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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第39号)

2023-12-2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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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夏叶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76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于202389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谢某的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12023512日早上7时左右,申请人将谢某队路边接上从某厂2号门进入厂区向东90米左右停车,谢某身体不适,在本人要求下申请人派人将其送回家中。谢某尚未到达申请人的工作地点,更未开始从事自己的装卸工作便身体不适,其仅是在上班途中身体不适2谢某的工作岗位是装卸木胶板,但实际情况无法得出谢某是在工作岗位上身体不适。3、申请人将谢某接上,车辆虽然进入了某厂区内,但并非某厂区所有的片区均系申请人的施工地点或者工作区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前提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谢某并非是在从事装卸木胶板的过程中身体不适,最后在家中死亡。被申请人在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未区分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将仅是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谢某认定为工伤,忽略了谢某具体从事的工作岗位。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1、决定书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谓事故伤害包含物体打击、车辆伤害等20余种,以及碰撞、撞击15大类,均不包括自身疾病,不能认为谢某受到事故伤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3)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工作时间的界定,一般认为,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从事与公司工作有关的活动或者合理推定的时间;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需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进行区分。“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谢某系从事装卸工作的小工,其工作岗位系在到达申请人的临时库房后进行装卸木胶板工作,但其尚未到达自己的工作岗位便表示身体不适,更未遭受任何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纪要精神,谢某不符合上述纪要的任何一种情形。申请人车辆刚进入某厂区,尚未到达临时搭建存放板材的库房,谢某也未到达工作岗位上便自述身体不适,在本人坚持回家休息后申请人将其送回家门口,其妻子在门口接待后,谢某发烟给送其回家的工友并一起聊天,抽完烟后工友见谢某情况并无大碍后离开。最后得知其在家中死亡。综上,谢某并未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未经医疗机构抢救,120到达后已经在家中死亡,均不符合上述会议精神。三、被申请人认定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于2023610日受理了谢某工伤认定的申请,202376日便作出了《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于2023719日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期间从未向申请人以及申请人员工做过任何调查,也未向申请人下发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直接剥夺了申请人举证申辩的机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谢某被派往某厂区装卸木胶板,2023512日早上7时许,申请人将谢某从某队路边接到某厂区院内,谢某身体出现不适,被申请人将其送回家中,当日上午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谢某被申请人拉至某厂区出现身体不适,没有及时就诊导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谢某是被申请人派往某厂区内拉木胶板,谢某到达某厂区后出现身体不适,此时谢某属“工作时间”,也在“工作岗位”。谢某被申请人送回家后病情恶化,家人拨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三、认定程序无误。20236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69日受理。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于202376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谢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亡),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认定程序无误。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一、谢某申请人职工2023512早上7时,申请人安排谢某某厂内拉木胶板到达某厂下车时感到身体不适呼吸困难,申请人未将谢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而是将送回家中。直到上午9时左右,谢某呼吸更加急促憋气严重家人便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对其进行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谢某2023512日早上7时到达申请人处上班,至当日上午9时左右,均属于谢某的工作时间,且谢某系根据申请人的安排到某厂内拉木胶板,属于在工作岗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谢某2023512早上7时左右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2023514,申请人第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谢某死亡前两小时系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经过双方协商,申请人第三人支付了5万元丧葬费,双方还约定一切赔偿事宜以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后的结果为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谢某2023512早上7时左右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谢某在申请人处干小工。2023512,申请人派谢某到某厂区装卸木胶板。早上7时左右,申请人将谢某队路边接到某厂区院内谢某感觉身体不适,申请人派人将谢某送回家中。2023512日上午9谢某死亡。市人民医院公共卫生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谢某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2023514日,经中卫市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先行向第三人支付丧葬费50000元,其他赔偿事宜通过司法程序诉讼。20236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610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237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3719,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于202389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某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分区俯瞰图1份(均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照片5张(打印件)、视频2份(提交光盘)、编号*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3份、《调查笔录》2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举证,没有依法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76日作出的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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