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滨河派出所
第三人:马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3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相符。一、申请人被打时间是2023年8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12时许,基本事实不清。二、申请人是被多人殴打,期间施暴者用拳头、巴掌对申请人进行攻击,夹杂语言侮辱,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仅被马某殴打,认定事实不清。三、事情原因并非琐事。2023年8月15日,申请人到某项目部,看到四名陌生人对其叔叔动手,申请人打开手机录像保留证据,录像被马某看到后,对申请人进行语言攻击,并抢夺申请人的手机。争夺无果后,马某辱骂申请人,并找其弟弟、弟媳等人对申请人进行人身攻击,试图夺走申请人的手机。马某等人多次对申请人进行攻击并非打了一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清楚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案件事实,作出新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15日8时56分,被申请人接到110指令称:“在某路与某街交汇处,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请出警。”接到报警后,被申请人迅速出警到达现场,经了解:2023年8月10日,在某工地上,马某某带领工人马某一干活,马某某遥控出土车不慎将马某一的腿碰伤,随后马某一到医院救治,诊断马某一的腿为粉碎性骨折。2023年8月14日,马某一及其家属到工地项目部找马某某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当日双方并未达成协议。2023年8月15日,马某一及其家属再次到工地项目部找马某某协商期间,马某一的家属与马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在项目部围观时用手机对马某一的家属进行拍摄,马某一的姐姐马某、妻子马某二见状上前意图阻止申请人,在阻止过程中,马某用手朝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一下。一、申请人称被打的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9时30分左右,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马某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12时许,被申请人不慎将时间写错,现已更正,因该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及处罚,不存在案件事实不清。二、申请人称被多人殴打的理由不能成立。2023年8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依法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查处。受案后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第一时间接收现场证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依法对违法嫌疑人马某、马某二和现场证人马某一、马某三、马某四、马某某及叶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申请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申请人在拍摄视频时,马某、马某二上前制止申请人,申请人在与马某二二人争执时,马某用手朝申请人的头上打了一下。申请人提出的被多人殴打,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三、申请人称事情起因并非琐事,马某等人对其进行人身攻击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现场证人拍摄的视频显示,马某对申请人头部击打一次,无证据证实申请人被击打多次。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认定的事实“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某朝王某头上打了一下”并无不妥。综上,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给予马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应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15日8时56分,被申请人接到110 指令称:“在某路与某街交汇处,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请出警。”被申请人出警到达现场,经调查:2023年8月10日,在某工地上,马某某遥控出土车不慎将马某一的腿碰伤。2023年8月15日上午,马某一及其父亲马某三、母亲李某、妻子马某二、姐姐马某、哥哥马某四等到工地项目部找马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期间,因赔偿问题发生争吵,申请人用手机进行拍摄,马某、马某二阻止申请人拍摄,马某朝申请人的头部打了一下。2023年8月15日10时30分,申请人到某医院就诊。2023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就该案依法进行调查。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马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向申请人送达。2023年8月2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警电话截图2份、某医院就诊支付信息截图1份、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案件卷宗》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2023年8月15日,马某一与马某某因协商事故赔偿事宜发生争执。申请人用手机拍摄争执过程时,被马某等人推搡,马某朝申请人头部打了一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与马某发生争执的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12时许,与事实不符,应予以补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