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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第46号)

2023-12-26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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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宁夏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829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61日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292日,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自2022515日至2022611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经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第三人系由案外人张某某雇佣,在案涉工程中完全受张某某的劳动管理,并未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且在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已约定由张某某提供工人工资表,申请人为其代发工资。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某市劳动仲裁委依法驳回了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起诉到某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依然认定第三人要求确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求。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受伤状况、其是否在工地干活以及在工地因干活而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均不知情,其受伤害的程度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查,以致《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其受伤害部位(左跟骨骨折)及程度(粉碎性)。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261118时许,第三人在焊完梁后下梁时踩空摔下,致使受伤2023131,第三人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326日受理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202326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经某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将生化池钢结构工程非法分包给了张某某,第三人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并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递交举证材料,视为认可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于202361日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工伤主体责任的事实清楚,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257日,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张某某雇佣第三人到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电焊工作。2022611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导致脚部受伤,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伤亡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第三人在其工程上工作过程中受伤,申请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57日,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某工程承包给张某某,张某某雇佣第三人在该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2022611日,第三人在工作时不慎从高处摔下致脚部受伤,经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跟骨骨折(粉碎性)。202292日,第三人向某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自2022515日至2022611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1124日,某市劳动仲裁委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20221213日,第三人就该劳动争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222日,某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2023131,第三人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326日受理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202326日中止该工伤认定2023222日,被申请人就第三人受伤事实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4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427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2361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分别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202382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直接(留置)送达回证》、*号《仲裁裁决书》、*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页、《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2页、某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1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证明1份、微信聊天记录18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张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系违法分包行为。张某某雇佣第三人在案涉工程工作中受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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