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中,本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申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现案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1.申请人与第三人自始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人申请劳动仲裁前,申请人始终不知道第三人受雇于叶某从事劳务工作,并在2021年6月18日受伤的事实。申请人也从来没有以任何形式招聘过第三人到申请人处工作或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指派第三人到猪圈彩钢板切割安装工地从事彩钢板切割安装。申请人在“未见其人,不知其事”的情况下,没有与第三人达成劳动关系的合意。实际施工方叶某找何人来干,申请人并不清楚,也不清楚第三人是否实际为申请人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直接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2.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缺乏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行为。第三人是经案外人严某招聘,由案外人叶某实行考勤管理,申请人并不对第三人进行管理,申请人的制度不适用于第三人,其工资亦非申请人直接发放,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缺乏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行为。相反,第三人受雇于施工方叶某,受叶某指派开展相关工作,受其监督和管理,按照实际务工天数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雇佣关系。申请人虽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但并没有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监督管理,定期领取报酬,享受福利待遇等,不构成符合劳动关系的行为特征,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顾事实,直接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系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记载的第三人受伤状况,以及其是否在工地干活或在工地因干活而受伤的事实,申请人均不知情,其受伤的程度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进行了严格审查,以致《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记载其受伤害部位(腰部)及程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18日下午16时左右,第三人在猪舍顶上拉彩钢板时,因猪舍顶彩钢板滑落导致受伤。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因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同日,被申请人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经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号《仲裁裁决书》、某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定与判决,认定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第三人同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未提供任何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视为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8日下午,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某养殖场工地安装彩钢板时跌落受伤。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椎骨折(腰1椎体、Chance骨折);2.腰骶横突骨折(腰5椎体);3.右侧骶骨骨折;4.右侧耻骨骨折。”2021年9月3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1年10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同日,被申请人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作出工伤认定中止决定。2021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事故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2年4月25日,第三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6月14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在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12月1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3月1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7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9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号《仲裁裁决书》、某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宁夏海通达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第三人身份信息1份、账户交易明细1份、《送达回证》6份、复议委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4月24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6月18日,第三人在申请人位于某养殖场工地安装彩钢板时跌落受伤,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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