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阜民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 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杨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中,本委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申辩意见,但提交了证据材料。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记载的内容,第三人的诊断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而其称事故发生时间为12月4日,事故地点为申请人牧场出牛口处。2022年12月4日,第三人上班期间并未向申请人反馈其受伤害的情况,当天也未进行治疗,无证据证明其12月4日被牛挤倒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受伤具体发生时间、发生原因等均无证据证明。2022年12月4日距离12月7日有三天时间,该期间第三人有无发生非工伤范围的伤害不得而知。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包括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在内的关键内容。但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记载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该部分内容缺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规定予以工伤认定,证据不充分。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2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4月20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收到任何举证材料。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于2023年7月6日作出了*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向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从事给奶牛挤奶工作。2022年12月4日,第三人在工作期间被奶牛挤倒。当日18时许,第三人到某市人民医院就医,经数字化摄影(DR)检查结果为:腰椎骨质未见异常。12月5日,第三人继续上班。12月6日,第三人在某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12月7日,第三人再次到某市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2023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于同日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工友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3年4月1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4月20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30日向本委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参保个人权益记录单、宁夏阜民丰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工伤事故证人证言》2份、《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某市人民医院票夹、检查报告详情3张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2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2年12月4日在工作期间被牛挤倒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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