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隆城贵宾楼餐厅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2023年9月8日向本委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事实认定错误。受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于2022年4月期间实行轮流调休工作制,第三人于2022年4月17日发生事故是其调休日期,并非正常上班时间,不应以上下班时间的标准对第三人所受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二、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以上基本事实,第三人在2022年4月17日于某消防队东门前段发生的事故是其休假期间的私人行为所致,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规定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1日受理。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于2022年11月21日中止。根据*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恢复。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提交第三人2022年4月14日至17日调休、员工实行轮流调休工作制、纸质考勤表及微信截图证明材料,证明疫情期间申请人员工轮休。第三人提交了与其他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其2022年4月17日未轮休,准备上班做盒饭。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同申请人劳动关系明确,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2022年4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途中,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1. 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2.其在2022年4月17日早上上班途中9时10分发生交通事故,上班时间为9时20分。3.其2022年4月16日在上班炒盒饭,4月17日还有订好的盒饭,计划4月17日正常上班,继续完成4月17日已订好的盒饭。4.不认可申请人调休一说。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成立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担任厨师岗位。2022年4月17日9时9分,第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消防队东门前路段处,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宁*****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某交巡警一大队出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日,第三人到某市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4月18日,某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侧股骨骨折(多段粉碎性);2.右侧髌骨骨折。2022年5月9日,某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结果为:1.右股骨粗隆下骨折;2.右股骨干多段骨折。3.右股骨髁间骨折;4.右髌骨骨折;5.右下肢远心段胫后静脉至腘静脉血栓。2022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2月3日,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4月20日,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5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2023年7月27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8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2份、隆城酒店(四月份)员工考勤表、调查笔录2份、证明4份、微信截图13张、《致广大居民的疫情防控倡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某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某交巡警一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调查笔录》5份、2022年2—5月《工资表》9页、银行转账记录11页、《情况说明》《工资计算方式》、微信转账记录2页、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2年4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22年4月17日9时9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合理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主张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提交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委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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