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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政复字〔2024〕18号)

2024-09-2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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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202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于20241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202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1126日作出202205行初*行政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申请人位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承包地及地上附属物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31123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2023*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土地及地上附物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2023*号补偿决定),对申请人位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如下:1.土地面积1.39征用土地补偿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壹元贰角¥22351.202.地上附着物补偿肆佰壹拾柒元壹角捌分¥417.18。总计补偿金额贰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叁角捌分¥22768.38。申请人对上述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理由如下:申请人在海原县海城镇水洼行政村承包土地2.66亩,被申请人在修建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时强行占用申请人1.48亩土地,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协商,双方未达成补偿协议,申请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未注销。征收补偿决定将1.48亩表述为1.39亩,且未按照宁政规发2020*号文件规定对申请人的基本农田按照每亩26800元的1.1倍标准执行,不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综合片区地价补偿标准的规定。

综上,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而被申请人在实施征收过程中,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案涉土地实施了强行占用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恳请支持申请人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号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补偿程序合法1.依据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根据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关于印发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海原县境内土地房屋征收工作方案的通知》及《土地征收预公告》将申请人的承包地纳入征收范围并将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的村委会等公共场所进行了张贴公告。故,被申请人已经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征收程序进行案涉承包地的征收行为。2.被申请人根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县城规划及控制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通知》及《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之规定作出2023*号补偿决定,对申请人的承包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征收均是按照法定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且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2023*号补偿决定。故,案涉的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相关补偿方式、补偿项目、补偿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3.申请人案涉承包地为旱地,故依据《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为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对征收县城规划内的旱耕地按区片综合地价0.718760 /标准执行。对其进行补偿,另根据现场勘察测量,申请人被征收和占用的承包地只有1.39亩,其他的承包地占用,由申请人继续耕种和使用。综上,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且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0814日作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核准的批复》,于20201010日作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初步设计的批复》,核准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的路线、建设标准、估算总投资、初步设计等内容,并就项目后续阶段工作及实施求作出说明。2021527,被申请人发布《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建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决定对项目范围内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征收部门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补偿方式为一次性货币补偿。土地补偿依据及标准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对征收海城街道办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旱地按照每亩18760元的标准执行,转用的国有土地补偿参照执行,其他按照宁政规发2020*号文件执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城规划及控制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及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申请人持有的宁(2019)海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为2.66亩,“是否基本农田”载明“是”。202242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政征补决字2022*《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征收补偿的决定》(以下简称2022*号补偿决定),载明征收土地面积1.09亩,补偿17527.20地上附着物补偿417.18元。申请人对*号补偿决定不服,于2022113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申请人在征收范围内承包土2.66亩,被申请人占用1.48亩;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明确承包土地为基本农田,故应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征收永久基本农田按所在区片综合地价1.1倍标准执行”,而非按照“征收旱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6倍标准执行”。请求撤销*号补偿决定20221126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征收的土地面积和土地性质为由,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号补偿决定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20231123日,被申请人作出2023*号补偿决定,对申请人位于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作出征收补偿决定:1.土地面积1.39征用土地补偿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壹元贰角¥22351.202.地上附着物补偿肆佰壹拾柒元壹角捌分¥417.18。总计补偿金额贰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叁角捌分¥22768.38其中,征收土地补偿标准是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自治区征收农用地片区综合地价的通知》“征收旱地按不低于所在区片综合地价0.6倍标准执行”执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号补偿决定不服,于2024125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号补偿决定

以上事实有:海政征补决字202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宁(2019)海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政征补决字2022*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2022)宁05行初*行政判决书、照片6张、《自然资源部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工程建设用地土地征收公告》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关于上报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建设用地审查的报告》《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宗地情况统计表》《报批征收转用土地违法用地审核表》《补充耕地信息确认单》《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用地土地及房屋等附着物征收启动公告》《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土地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审查意见》《关于<S50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建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S50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项目建设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听证告知书》6份、《听证回执》《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海原县征收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承包地块示意图、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农户档案、情况说明、《关于对<关于申请核实海城镇水洼村一宗土地属性的函>的复函》《云查询-基础查询-*》、听取意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是基本农田,被申请人称该土地属于旱地,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号补偿决定的土地面积为1.39亩,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作出2023*号补偿决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海政征补决字2023*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S50海原至平川(宁甘界)公路建设项目王某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的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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