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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政复字〔2024〕27号)

2024-09-2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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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

第三人:某甲

申请人被申请人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2024220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案件审理中依法追加李某甲为第三人,第三人未答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318日依法将案件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现案件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调查案件事实不清楚。第三人夺取了案外人莫某的手机,而莫某手机上有申请人与他人签署的合同及录音等证据,申请人急需上述材料催要欠款向工人发放工资。2024212日上午11时许,申请人前往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商行向第三人催要上述材料之前向被申请人报案报备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到达**商行后第三人拒绝向申请人传输上述材料,申请人立即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到达现场后,第三人当场表示愿意向申请人传输文件,但被申请人民警离开后,第三人并未向申请人传输上述材料,而是走出商行并开车前往中卫市山水大院小区,申请人因怕第三人跑路便跟随其到山水大院小区门口,第三人开车将申请人腿部、腰部撞伤,第三人要求申请人跟随其回**商行后再向申请人传输上述资料,但申请人到商行后,第三人仍拒绝传输材料并辱骂威胁申请人,还拿出电棍在申请人的脸上电了45秒钟。申请人报案后向被申请人陈述了整个事实过程,并当场展示了腿部、腰部受伤情况,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却遗漏了第三人撞伤申请人腿部、腰部的事实。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已调查清楚第三人用电棍电了申请人的脸部,并认定第三人存在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伤情未作出任何告知义务。申请人作为普通百姓,并不懂受伤后需要作伤情鉴定等程序,被申请人受理案件后有告知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的义务却未告知,甚至在申请人还未拿到疾病意见诊断书时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无视申请人的伤情,无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程序严重违法。三、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极其轻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执法严重不公,使申请人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不公平。首先,即使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伤,但电棍属于管制器具,只能由特定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仅就第三人非法持有电棍的这一行为,就足以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更何况第三人还手持电棍故意伤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第三人不仅存在持有管制器具的违法行为,还存在用管制器具故意伤人的行为,两个违法行为只给予四百元的罚款,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执法不公的行为。最后,申请人怕因发生争执带来治安隐患提前向被申请人报案报备后才向第三人催要合同、录音等材料,而第三人当着民警的面佯装配合向申请人传输材料,民警走后又无赖拒绝还用车碰、用电棍电击等行为伤害申请人,其行为不仅严重蔑视民警的执法权威,还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身体。针对第三人的行为,被申请人不仅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反而只给予了四百元的行政处罚,这一行为助长了第三人暴力伤人的歪风邪气,也明显表现出被申请人严重执法不公。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212日下午,申请人报称其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行与第三人因索要案外人莫某手机内的合同与录音问题发生争执,后第三人拿出提前买好的电棍在其脸上电了一下。经初查报案属实,被申请人当日受理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经查,2024212日中午,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长城东街**商行内,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索要案外人莫某手机内保存的合同和录音时发生争吵,后第三人将之前从网上购买的电棍拿出来警告申请人的过程中朝申请人的脸部电了一下。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商行内监控录像、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242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收缴第三人持有的作案工具电棍一根。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一、第三人持有的案外人莫某手机的合同与录音,系第三人与案外人莫某之间的纠纷,该手机与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擅自到**商行找第三人索要手机,在民警的协调下,第三人同意当日下午将手机内录音与合同通过微信转发的方式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旧不依不饶的纠缠第三人,并跟随第三人至山水大院阻挡第三人驾驶的车辆。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撞伤腰部、腿部等,第三人否认其有故意撞申请人的行为,该事实不清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申请人又跟随第三人返回至**商行,最终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冲突,第三人在警告防卫过程中在申请人的脸部电了一下,与申请人所称的其被电了45秒钟的事实不符。此事申请人过错在先,第三人对申请人伤害情节较轻,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正确、适当。二、申请人称“其被电了脸部,被申请人未告知其进行伤情鉴定,在其尚未拿到疾病意见诊断书时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申请人脸部被电了一下,没有明显伤势,办案民警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其受伤程度未达到轻伤以上,没有向其开具伤情鉴定委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到医院检查后开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并提供给办案单位,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该疾病证明书,也未明确要求作伤情鉴定。被申请人查清案件事实后,在法定传唤期限内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申请人认为电棍属于管制器具,非法携带管制器具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经查,第三人持有的电棍系在淘宝网上购买用于防身,并未携带该电棍进入公共场所,且依据公安机关管制器具认定标准,该电棍尚不能认定为管制器具。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后,认为该电棍尚不能认定为管制器具,但属于作案工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该电棍予以收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4212日中午,申请人与其哥哥李某乙到第三人经营的**商行内向第三人索要案外人莫某手机里保存的合同、录音等材料,双方发生争吵,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民警出警,经调解第三人同意将手机里的合同、录音等材料发送给申请人。警察离开后,第三人开车到山水大院取货,申请人和李某乙跟随第三人到山水大院,双方再次发生争执。第三人取完货返回**商行,申请人和李某乙跟随第三人返回**商行继续索要材料并发生争吵。第三人打电话叫来汪某,申请人和汪某发生争吵,第三人拿出其在网上购买的电棒电击了申请人脸部。202421220:47分,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出警并受案处理。20242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门口*营业房进行检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持有的电棒予以扣押。同日,被申请人传唤第三人进行询问并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所持有的电棒予以收缴。被申请人经对案件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第三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220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重新作出处罚。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文昌)行罚决[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意见书》《中卫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份、《询问笔录》3份、《接受证据清单》2份、电动赶猪器便携照明赶猪棍棒购买记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个人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缴纳票据、送达回执、《收缴物品清单》《沙坡头区分局涉案财物入库交接单》《行政处罚审批表》、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到第三人经营的**商行索要案外人莫某手机里保存的合同、录音等资料,因第三人拒绝提供,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使用从网上购买的电棒电击了申请人的脸部,对申请人造成伤害。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将其腰部、腿部撞伤无证据证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申请人伤情不符合应当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三人从网上购买的电棒不属于“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月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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