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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政复字〔2024〕38号)

2024-09-23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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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陕西隆兴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4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27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1124,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向被申请人邮寄了答辩意见。申请人答辩意见陈述:第三人202245日受伤,距今已经有近1年零9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期限,故对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视而不见、置之不理,仍然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申请人认为一是对于申请人的答辩意见,被申请人并未作出肯定或否定的评判,剥夺了申请人的答辩权二是认定工伤决定书明确指出,第三人202245日受伤,申请工伤的时间是20231124日,第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的时间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1年的申请期限,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对躺在权利上沉睡者的支持,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称:202245日下午1430分许,第三人在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宇光公司)厂内从事皮带走廊架子除锈工作时,因脚下踩到焦粉从4.2米高的架子上摔落受伤。诊断意见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外伤、右腕骨及腕关节骨折,腰椎横突骨折。202323日,第三人向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南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证据不足,程序于2023210日中止。第三人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海南区劳动仲裁院)申请确认与乌海市信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3421日,该仲裁院裁决:确认自20211月至20231月期间第三人与信达机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序于20231123日恢复。根据调查, 202245日,第三人与信达机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南区人社局于20241123日作出编号: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11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被申请人于20231127日受理,因材料证据不足,无证人证言,程序于2023 1127日中止。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内0303民初*号、*号中认定事实:202234日,申请人与宁夏宇光公司签订《新建装车站承揽合同》承揽该项目工程,第三人工作证显示其为申请人职工,职务为焊工。202245日,第三人在该工地中受伤。程序于20231225日恢复,被申请人于2023122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答辩意见》。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27日作出了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向申请人送达了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首先,被申请人于202427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其次,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的诉讼时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陈述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的时间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自受伤之日起1年之内提起工伤认定的时效,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于202245日在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信达机械公司派往宁夏宇光公司工作时跌落受伤,期间第三人一直在与申请人协商解决此事,但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第三人于202323日向海南区劳动仲裁院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并于2023210日(在1年期限内)向海南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材料,因第三人与信达机械公司及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不明确,故海南区人社局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中止认定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进行劳动关系确认之后,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2323日,第三人向海南区劳动仲裁院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该院于2023421日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211月至20231月期间第三人和信达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和信达机械公司均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双方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3626日作出(2023)内03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和信达机械公司自2018416日起至2021122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在判决书中认定第三人自20211228日起至202319日期间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民事判决作出后,第三人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1023日作出(2023)内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231123日,海南区人社局基于(2023)内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311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综上,第三人在202245日发生工伤,基于双方实际合同履行地在乌海市海南区(当时第三人并不知道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限1年内即202323日向海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此时工伤认定时效已经中止。在双方劳动关系确认纠纷形成终审判决后,第三人立即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年。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工伤职工因为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诉讼导致工伤认定时间超过,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受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合法、合理,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超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形。最后,申请人在第三人受伤后,不仅没有尽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义务,反而一再以各种程序拖延、阻碍本案进展,其目的和行为有违企业诚信原则,更是违反企业应该承担社会责任的政策性号召。故被申请人依法依规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仅是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更是在合法范围内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3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2234日,申请人与宁夏宇光公司签订《新建装车站承揽合同》,申请人在宁夏中卫市承揽该项目工程,第三人在该工地从事电气焊工作。第三人工作证显示第三人系申请人职工,职务为焊工。202245日,第三人在该工地工作中受伤。202323日,第三人向海南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日,第三人向海南区劳动仲裁院提请确认其与信达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202326日,海南区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齐劳动关系证明材料。2023210日,海南区人社局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2023211日,海南区人社局以工伤认定需以劳动关系确认结论为依据,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3421日,海南区劳动仲裁院作出海南劳人仲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自20211月至20231月期间第三人与信达机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第三人与信达机械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626日,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303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224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承揽的宁夏中卫市项目工程工地工作中受伤……可以确定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11228日至20231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与信达机械公司自2018416日起至202112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与申请人对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1023日,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1123日,海南区人社局恢复对工伤认定的审理。同日,海南区人社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认定工作规程》(内人社发〔2016*号)第五章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或者经法定程序裁决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下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作出编号: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1124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231127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因证据材料不足,无证人证言,被申请人决定暂时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期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证人证言两份。20231225日,因工伤认定中止因素消除,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3122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2418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202427日,被申请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3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及调查收集的证据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并分别于2024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第三人电子送达;2024327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补正通知》、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内0303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2023)内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卫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海南劳人仲字〔2023*号《仲裁裁决书》、陕西隆兴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海南人社工伤认字〔2023〕第*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人证言》2份、《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答辩意见》、运单详情3页、送达回证8份、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受理通知书、乌海市海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03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及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11228日至2023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45日下午1430分许,第三人申请人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之规定,第三人于202323日至20231023日经过劳动仲裁、诉讼解决劳动争议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第三人于202311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的时间符合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427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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