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乡村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1年,服务期限从2022年5月5日起到2023年5月5日止,第三人工作任务为后勤保障服务人员。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岗位服务补贴以所在地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月发放。2022年岗位服务补贴为1124元/月,每月按时发放至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本人银行账户。上述协议约定可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应为劳务协议,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8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5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由此可知,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给予一定资金补贴,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从事公共管理和公益服务的岗位,其目的是为了给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简单的劳动,从而获得一定的社会救济。公益性岗位人员所获得的报酬主要表现为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均具有补贴性质,发挥着“兜底线、救急难”的作用,具有社会救助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故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第三人的起诉。公益性岗位人员与招用单位、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此种用工方式与一般意义上的劳动用工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第三人实际从事政府公益性岗位,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认定为工伤,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被申请人仅根据第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未调查核实相关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同日,因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恢复了工伤认定程序。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2月4日,申请人签收后未举证。根据《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案件相关问题的函》(宁人社函〔2023〕*号)第三条“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一)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认定要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实质上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不能因其名称不同就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离退休人员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1.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因工受伤工伤保险责任。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于2023年3月20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2022年5月1日,第三人到申请人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23年2月,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到镇罗镇关庄村6队桥头水渠里清理垃圾时掉下干涸水渠摔伤,周围村民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第三人送至中卫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第三人经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第三人与申请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23年9月5日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第三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申请人所称“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张某与镇罗镇人民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张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申请人自用工之日起产生用工事实,与第三人之间自用工之日起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虽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是《乡村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实际从事的是政府公益性岗位,但岗位性质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第三人虽从事公益性岗位,但其是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视同工伤。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乡村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协议》,约定:第三人的工作任务为后勤保障服务员,工作岗位在关庄村,工作时间是早上8:30到12点,下午2点到5点,协议期限自2022年5月5日至2023年5月5日。2023年2月,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关庄村六队桥头水渠里清理垃圾时摔伤,周围村民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第三人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2023年3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胫骨干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踝关节骨折(后踝);4.高血压病3级(高危);5.陈旧性脑梗死;6.应激性胃炎;7.贫血。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9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因材料证据不足,受伤事实不清,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9月5日,第三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9月6日以第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后第三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2月28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5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以案涉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予以驳回。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举证。期间,被申请人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3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第三人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宁0502民初*号《民事裁定书》《乡村公益性岗位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人民政府基本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13页、《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2份、《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复议机关调取的证据、第三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公益性岗位除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外,产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本案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受申请人指派在清理垃圾时摔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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