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殷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申请人称:2024年2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内容为:“申请依法公开申请人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集体土地养殖场(后附地理位置图)所在地涉及的下列政府信息: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等;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签收上述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故被申请人应于2024年4月3日之前作出答复,但至今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处理。综上,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特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的《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集体土地养殖场所在地涉及的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等的政府信息。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经与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对接,申请人同时也向中宁县自然资源局提交了申请,被申请人要求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一并予以答复,中宁县自然资源局于2024年3月4日予以答复(自然资答字〔2024〕第*号)。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电话答复。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卫自然资公复〔2024〕第*号),申请人于6月1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日,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中宁县新堡镇集体土地养殖场所在地涉及的下列政府信息:1.征地批复文件及申报材料,包括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征地调查确认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利用现状图、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等;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公告、拟征地公告、征地公告。2024年2月3日,被申请人“单位收发室签收”,但未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或答复。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答复职责。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31日作出卫自然资公复〔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5项的规定,建议您依法向中宁县自然资源局(联系电话:0955-5036366)申请”,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6月1日签收。
另查明,2024年3月4日,中宁县自然资源局对申请人就同一事项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自然资答字〔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信息中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镇集体土地养殖场的申报材料(一书四方案)”予以公开。
以上事实有:《中卫市自然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寄单、邮件轨迹单、卫自然资公复〔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件交寄单(收据)、自然资答字〔2024〕第*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向申请人送达,已经履行相应职责,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答复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力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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