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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2024〕3号

2025-02-17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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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宁夏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于202418日申请行政复议。202419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1.2023512日早上7时左右,申请人将谢某从路边接上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号门进入厂区向东90米左右停车,谢某身体不适在本人要求下申请人派人将其送回家中。谢某尚未到达申请人的工作地点更未开始自己从事的装卸工作便身体不适其仅是在上班途中身体不适。2.谢某的工作岗位系装卸木胶板申请人将谢某接上是到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院内新成品库东侧36米处搭建的临时库房进行装卸木胶板工作,被申请人忽略了谢某的工作岗位其发病并在工作岗位上。3.申请人车辆虽然进入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并非均系申请人的施工地点或者工作区域。申请人已经举证证实了申请人在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仅有一处临时库房,工作地点为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特定区域。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前提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谢某并非在装卸木胶板过程中身体不适最后在家中死亡。被申请人区分工作岗位和工作区域,混淆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1.决定书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之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谓事故伤害不包括自身疾病不能称为谢某受到事故伤害。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的三个要件:(1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2突发疾病;3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对于工作岗位的界定,需要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工作场所”进行区分。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本案中,谢某系小工具体从事装卸工作,工作岗位系在到达申请人的临时库房后装卸木胶板但其尚未到达自己的工作岗位便表示身体不适,更未遭受任何的事故伤害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中明确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谢某并未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也未经医疗机构抢救最后在120到达后已经在家中死亡不符合上述会议纪要明确的可以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谢某被派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装卸木胶板,20235127时许,申请人将谢某从路边接到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院内,谢某身体出现不适,随后被申请人送回家中,当日9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谢某被申请人拉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出现身体不适,没有及时就诊导致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亡)。二、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谢某是被申请人派往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装卸木胶板,谢某到达厂区后出现身体不适,此时谢某属“工作时间”,也在“工作岗位”。谢某被申请人送回家后病情恶化,家人拨打120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突发疾病”“在 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依法认定工伤(亡)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三、认定程序合法。202366日,谢某妻子张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69日受理。202376日,被申请人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事实作出了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202389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举证,没有保障申请人陈述和举证的权利,于202392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202310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并经再次调查研究,认定谢某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亡),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认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谢某在申请人处干小工。申请人在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新成品库东侧36米处搭建有临时库房,安排谢某于2023512到临时库房装卸木胶板。2023512日早上7时左右,申请人员工赵某驾车从路边接谢某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自2#大门驶入90米左右,申请人员工赵某看到申请人承建的人行道石材损坏,下车测量石材尺寸之时,谢某身体出现不适,随后申请人员工将谢某送回家中。2023512日上午9时左右,谢某死亡。经中卫市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谢某死亡原因为急性心梗?2023514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20236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61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起工伤认定申请。202376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亡)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并于2023719日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于202389日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2023927日,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卫复议委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程序违法为由,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76日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20231127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亡)。20231219日、1228日,被申请人先后将决定书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不服,于202418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证明》、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分区俯瞰图、照片11张、视频2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卫复议委复〔20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1份、《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询问笔录》4份、《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2份、送达回证6份、《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2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谢某突发疾病时间为2023512日早上7时左右,为合理工作时间。当日谢某乘坐申请人员工赵某驾驶的车辆至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院内,下车后出现身体不适随后被同事送回家中,虽然谢某尚未到达申请人临时库房开始装卸工作,但谢某病发于申请人员工赵某看到申请人承建的人行道石材损坏,下车测量石材尺寸之时,与工作有一定联系。故谢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另,被申请人于20231127日作出《认定工伤(亡)决定书》,迟至20231228日向申请人送达,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规定,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亡)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八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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