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卫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赵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作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据第三人陈述,2023年5月24日22时左右,第三人在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应由驾驶车辆的驾驶员负责。二、据第三人陈述,2023年5月24日22时左右,营地有游客走失,第三人乘坐其他营地车辆寻找游客时与另一辆寻找游客的车辆相撞导致受伤。根据申请人调查、营地负责人及员工陈述。首先,当天晚上并未收到游客走失的信息,游客走失的事情并不存在。其次,当天22时已经是下班时间。最后,第三人陈述的事情申请人并不知情,第三人只有在受伤后才联系申请人负责人帮忙。三、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在营地内作业面,第三人乘坐他人车辆出去属个人活动。综上所述,第三人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2023年3月31日,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公司。2023年5月24日22时许,营地有游客走失,第三人乘坐中卫市某基地孟某驾驶的皮卡车与甲公司吕某驾驶的另一车辆分头寻找走失游客。寻找过程中,第三人乘坐的车辆与甲公司车辆相撞导致受伤,诊断为肱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2023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同日,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被申请人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根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受伤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关于赵某受伤情况的说明》等材料。根据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作出了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一、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二、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第三人通过中卫招聘公众号应聘到申请人处,从事沙漠营地管家工作,工作职责是全程陪同接待住宿客人,维护酒店设施及场地,申请人陈述事故发生系下班时间没有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2023年5月24日22时左右,因第三人负责的营地游客走失,第三人为寻找游客,找到相邻其他营地工作人员一起开车寻找游客,在寻找游客过程中两车相撞导致第三人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31日,第三人入职为申请人职工。2023年5月24日16时25分,申请人工作群发送游客信息,指定由范某和第三人负责。当天晚上游客向第三人拨打走失迷路求助电话,第三人乘坐中卫市某基地车辆寻找迷路游客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2023年6月2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诊断为:1.肱骨下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右);2.肺诊断性影像异常(双肺散在陈旧性变;右肺下叶外侧基底段小结节)。2023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7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因材料证据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2023年8月10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赵某受伤情况的说明》、证人证言及工作群截图等证据材料。2023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恢复该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2月7日,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人证词》2份、《工作群截图》2份、《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交报警人)》2份、《接处警登记表》《中卫市某公司企业信息表》《中卫市某基地企业信息截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赵某受伤情况的说明》《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通话截图2份、《关于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补正通知》、招聘岗位信息截图2份、《送达回证》8份、第三人身份信息、调查笔录3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3年3月31日至2023年5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3年5月24日22时许,第三人乘坐车辆寻找游客过程中与其他车辆相撞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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