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第三人:陈某
第三人:李某
第三人:贺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本案的事实及定性均有错误,申请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2024年7月2日晚近10点,申请人及其妻子陈某和两个孩子正在家中休息,突然传来了巨大的砸门、踹门声,申请人的两个孩子当即被吓得大哭起来,申请人问是谁,没人回答但仍然继续砸门、踹门,申请人走到门口顺手拿起了酒柜上的一个酒瓶防身。打开门后,只见邻居李某及其妻子贺某边往申请人的家中冲边满口脏话的大声辱骂申请人,申请人莫名其妙地质问他们,干什么。同时,申请人怕李某冲进房屋使孩子受到惊吓,就伸手挡李某,李某上来一把抓住申请人的头发,申请人边挣脱,边将手中的酒瓶砸向旁边的墙上,以便将李某吓开。后李某松手返回家中,申请人就问贺某缘由,贺某说楼道电梯口的脚垫为什么往后挪了一米多远,正说着,李某便手举一把菜刀从家中冲了出来扑砍申请人,申请人见状立刻夺李某的菜刀,在夺刀的过程中李某先向申请人的脸上打了一拳,申请人边夺刀边反击了李某几下,申请人的手也被菜刀割伤,申请人害怕李某用菜刀砍自己,继续与李某夺菜刀,申请人夺过菜刀后,李某边与申请人夺刀边与贺某扑打申请人及陈某,申请人处于防卫无奈之下用刀面拍了贺某一下,贺某退后,李某仍边夺刀边扑打申请人,申请人又用刀面拍打李某,最后一下由于当时场面太混乱,申请人拍下时刀面一歪,刀背斜砍到李某的头部,将其头部砍破。后双方停手,申请人让陈某打110报警,警察来后将申请人带往文昌派出所。从本案的发生过程来看,首先,是李某夫妻二人先砸、踹申请人家门,上门滋事。其次,是李某首先扑上来抓申请人的头发、用拳击打申请人的面部。再次,是李某回家取上菜刀扑上来砍申请人。申请人是在自己的生命、健康权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尤其是针对李某使用凶器扑砍申请人,申请人夺过凶器后,李某实施夺回菜刀并和贺某二人继续扑打申请人的情况下,属于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申请人用夺过的菜刀刀面拍打李某夫妻的反击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没有认定李某首先上门滋事、首先动手、持刀扑砍申请人这一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案发时仅仅只有申请人夫妻和李某夫妻,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而李某家中监控拍摄的现场录像不但没有申请人故意伤害李某的过程,反而有李某手举菜刀扑砍申请人的情形,被申请人仅仅依据李某夫妻的一面之词、偏听偏信,对申请人的辩解及陈述不予采信,作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证据不足。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适用依据错误。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而属于正当防卫,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之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申请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因此,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4年7月2日21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小区楼道内,申请人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申请人用拳头、菜刀对李某及贺某身体实施伤害行为,致使李某及贺某身体造成不同程度受伤。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李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理由答辩如下:1.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申请人认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及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也包括犯罪行为和违法行为。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7月2日21时许,陈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文昌镇某小区楼道内,挪动自家菜缸时将李某家门前脚垫拉走,之后并未将脚垫铺回原处。因门口脚垫问题,李某敲打申请人家门理论此事时双方发生争吵。在争执过程中,申请人手持红酒瓶首先砸向李某,后李某返回家中拿出菜刀随即双方发生激烈冲突。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在李某举刀时,刀刃未朝向申请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挥砍动作,且申请人身后为该楼道内的应急通道,其具备离开现场的条件,但申请人非但未离开现场还上前与李某抢夺菜刀。申请人在李某未对其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将李某手中所持菜刀夺走后,对李某实施连续性的挥砍,该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范畴。即申请人认定自己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第二,申请人认为本案作出的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有申请人、李某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贺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伤情照片等证据,并非仅依据李某、贺某的陈述作出行政处罚。上述证据均可证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确凿。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经被申请人依法调查查明:李某确有持刀行为,但李某持刀并非要对申请人人身进行不法侵害,申请人在将刀夺下之后,首先用刀面朝贺某头部拍击,后又用刀面、刀背对李某头部进行拍击、挥砍,造成李某头顶部两处斜形创口,长度分别为6.2cm、1.5cm,枕部一处斜形创口,长度为4.0cm。后经委托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李某、贺某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贺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不构成轻微伤。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条款规定是对殴打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条款。本案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故意伤害,构成故意伤害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第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案中,申请人用刀砍伤李某的行为及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认定申请人违法事实不成立,而不给予行政处罚,即本案法律适用正确。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经查,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中卫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开展调查工作。查证结束后,办案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4年7月3日11时24分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该笔录中已说明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程度等。申请人对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此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办案民警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宣告送达,申请人在对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无异议后签名捺印确认。以上事实均有申请人签名捺印确认后的法律文书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某与李某、贺某系邻居。2024年7月2日,陈某因搬自家门口菜缸时,将李某家门口铺的脚垫拉到旁边,未放回原处。同日21时许,李某砸、踹申请人家入户门找申请人理论并辱骂申请人。申请人开门后双方激烈争吵,后发生激烈冲突,造成李某受伤。随后,李某女儿到达现场并报警。2024年7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并分别对申请人、李某、贺某、陈某及报警人李某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案卷卷宗》(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份、询问笔录6份、传唤证2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2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情照片5张、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2份、(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4]*号鉴定文书、(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4]**号鉴定文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沙坡头区分局涉案财务入库交接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3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份、违法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2份、户籍调查信息4份)、卫沙公(刑)立字〔2024〕*号《立案决定书》1份、被申请人提交同步录音录像视频2份、李某提交现场监控视频1份、《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2份、代理词1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李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对李某实施伤害行为,致使李某受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另,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日10时21分至10时36分为李某女儿及2024年7月3日9时48分至10时54分为李某制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予以排除,但该证据材料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文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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