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第三人:石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5月24日10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基地,第三人和李某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刚开始故意挑衅申请人,推倒申请人并且说申请人是自己摔倒装死,后李某过来与申请人同事何某发生争执,申请人上前阻拦,阻拦过程中李某用手推了一下第三人。第三人推了申请人两下,把申请人推到了4米深的电缆沟内。2024年7月1日,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请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第三人多次推申请人,挑衅申请人是故意行为,应依法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多次推搡、存在挑衅系故意行为。现有证据不足,无法证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查明事实:2024年5月24日10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基地,某局的第三人及其同事李某在一处电缆线坑旁进行施工时,遭到西北院工人申请人和何某的阻挡,后双方发生争执,因当时四人均处在沙漠,李某在与何某打架的过程中,没有站稳,推了一下站在自己身旁的第三人,导致第三人又推了站在旁边的申请人,申请人顺势摔倒在一旁的电缆线坑内,造成身体损伤,第三人未对申请人实施殴打或伤害行为。
受害人何某陈述:“不知道是谁一把捏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后推了三下,我一转头就看见我们同事杨某就已经在某局挖的电缆沟里趴着了”;证人李某、李某乙没有看到第三人推申请人的过程;证人马某陈述,申请人在拍摄视频的过程中,没有站稳自己滑下去了,现场未发生打架;另一违法行为人李某在询问笔录中供述:“我与何某互相对骂,我与何某一直争执到杨某与石某面前,我用双手推了何某的胸口,我推完何某后我没有站稳也没有注意石某在旁边,结果我调整身形准备站稳的时候石某在我跟前我不小心把石某推了一把,后石某就被我推到了杨某面前,后面就看到杨某掉到电缆沟里去了”;现只有受害人也即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将其推了三次,其受伤是第三人推搡造成的,民警在询问第三人的过程中无法证实第三人用手推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掉入电缆线坑内存在主观故意性,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第二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本案中,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掉入电缆坑内,主观方面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行为未认定为殴打他人或故意伤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即本案对第三人的行为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该决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4日10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基地,第三人、李某等人在填埋电缆线时,西北院施工工人申请人、何某阻拦,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某推了何某后,没有站稳又推了第三人,第三人推了身旁的申请人,申请人摔倒在电缆线坑内。同日11时12分,案外人李某乙报警,被申请人受理并立案调查。202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聘请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24年7月1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卫)公(物证)鉴(临床)字[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鉴定意见载明申请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4年7月2日、7月18日,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意见。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第三人拟对其不予处罚,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无法证明第三人推申请人存在主观故意性,无法证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成立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向第三人送达决定书。2024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事发时一同发生争执的李某,因违法行为显著轻微,且事后取得了被侵害人何某的谅解,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意见书》2份、《中卫市人民医院入院证》2张、《中卫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其他入院检查单24张、申请人提供光盘1张、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05·24某基地故意伤害案”案卷卷宗一本、被申请人提交光盘3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有推申请人致其受伤的主观故意,无法认定第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故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之规定作出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迎水桥)不罚决字〔20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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