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财政局
第三人:乙公司
第三人: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化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5日依法组织听证,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均参加了听证。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未进行全面审查,就此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中卫市某项目〔项目采购计划编号:*〕”采购文件存在严重不公。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招标文件中带“★”的为重要技术参数,未带“★”的为一般技术参数。以25分为基础,投标人不能满足重要技术指标参数的,视为无效投标。不能满足一般技术指标参数的,每有一项减1分,减完为止。投标人重要技术指标、参数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重要技术指标参数的,有一项加1分,加至标准分为止(备注:带★技术参数须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以证明真实性。“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重要技术指标、参数须提供佐证材料)。申请人招标文件共12项重点参数,除电子交易档案存储管理机外其余11项重点参数,全部提供正偏离证明材料,申请人应该得分为36分,商务响应得5分,节能环保得2分,类似业绩得3分,客观硬性得分为81分,采购文件对申请人作出的综合评分不公平。被申请人没有认真调查申请人提出的质疑正偏离得分情况,未重新审阅所有投标单位的标书,尤其是对乙公司的标书没有认真审核,申请人技术正偏离未获客观得分,节能和环保证书比乙公司多得1分,且乙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型号不满足投标文件。最终申请人比乙公司低1.08分未中标,招标结果明显存在不公,被申请人应对投标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后,对申请人的投诉进行重新处理。二、乙公司提供的“十七、人脸门禁 2 套”,产品品牌型号为某公司*,根据某公司官方产品彩页及官方客服电话录音可证实:1.招标文件中要求人脸门禁“应支持 TCP/IP 有线网络通信传输方式;设备应支持 APN 网络参数配置;设备应支持云平台通信,实现视频、对讲及权限管控功能;设备应支持被≥4个客户端软件同时实时监听,在线状态下实时上传比对记录”,某公司官方产品彩页中并无此描述。2.招标文件中要求人脸门禁“应支持识读模块的扩展功能,形成一体化识别终端;扩展识读模块应支持身份证识读、二维码识读;身份证识读扩展模块应支持人证比对;扩展识读模块应支持热插拔连接”,根据产品彩页及官方客服电话可证明乙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并非一体化识别终端,外接扩展模块不支持热插拔。3.招标文件中要求人脸门禁“支持在没有用户使用时,自动切换到屏保或息屏待机状态;支持物体靠近自动唤醒待机设备,唤醒距离可调节;设备采用软硬件低功耗管理模式,设备待机功耗低于8W;”,根据产品彩页中“电源输入DC12V~24V、功耗10W”,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4.乙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中产品型号为*-ABCDE,与所提供的产品品牌型号某公司*不符,若为该系列的检测报告,但报告中无包含*型号描述,乙公司提供产品未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三、根据现场勘察结果,原系统使用某公司的软件产品,乙公司提供的产品不支持与原某公司的系统对接,评标后乙公司提供了开发对接协议等承诺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评标后提交的开发对接协议承诺函应当视为无效文件。综上,乙公司的投标文件未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称:一、中卫市某项目,采购计划编号:*,采购人为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交项目采购计划,经核准,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于2024年5月20日17时20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截至开标时间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项目二标段废标。随后,经过修改招标文件,2024年6月19日17时28分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发布了该项目的第二次采购公开招标公告。2024年7月16日上午9时,该项目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了该项目的第二次开评标,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包括申请人和乙公司。评标现场经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评审确认,有6家投标单位通过资格性审查及响应性审查,并推荐乙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开标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于当日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提出3项质疑,要求废除乙公司中标资格,并对虚假应标行为作出处罚。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4年7月22日收到质疑函,认为质疑不成立,于2024年7月29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2024年8月1日,申请人因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请求与质疑阶段的请求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5日收到投诉材料后依法受理,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中卫市财政局投诉受理通知书》。审查期间,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4年8月8日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四条“供应商对评审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或者竞争性磋商小组协助答复质疑”之规定,组织原评审委员会成员对《政府采购投诉书》、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响应情况和提供的相关佐证资料是否存在《政府采购投诉书》内所述情形进行复审。原评标委员会确认《政府采购投诉书》所有投诉事项均不成立,并出具复审意见书。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24年9月11日将复审意见书及相关附件的证明上传至宁夏政府采购在线质疑投诉系统,申请人未再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支持其提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根据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逐一核实后,于2024年8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并送达。二、针对申请人质疑投诉事项。1.按照招标文件《第二章 供应商须知前附表》,案涉项目采用的评标办法为综合评分法。经济标评审得分为系统自动生成,技术标和商务标评审得分由评审专家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审打分。最终,根据经济、技术、商务标三项总得分最高者确定中标人。申请人经济标评审得分为35分,技术标评审得分为12.6分,商务标得分为35分,总分为82.6分,排名第二;乙公司经济标评审得分为33.48分,技术标评审得分为16.2分,商务标评审得分为34分,总分为83.68分,排名第一,故乙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同时,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优于项”“正偏离”技术参数均属于招标文件要求的范围之内,只能认定为满足,不能认定为“优于项”“正偏离”而进行加分。评审委员会对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优于项”“正偏离”均未加分,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技术参数部分得分均相同。2.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之规定,投标文件中的投标产品规格和技术参数应逐项响应招标文件中有关技术规格要求,并且必须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是根据投标人正式提交的投标文件佐证材料(产品检测报告)为依据进行评审打分,而产品宣传彩页仅属于商业广告,在评审中无法完全体现产品性能。经评标委员会逐项核对,乙公司提供的产品参数均能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某公司技术服务热线电话仅能提供日常的技术咨询和运维服务,对*是否具有人脸识别功能、对接应用能力等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较强的问题,必须咨询熟悉产品的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及研发人员。根据2024年9月6日某公司提供的说明函,声明投标产品*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并支持扩展身份识读模块,支持人证对比功能。此外,2024年9月12日,乙公司将其门禁一体机*(某公司提供)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某公司运维)进行了对接测试。经对接测试,某公司作为系统运维方已出具告知函,证明门禁一体机*能够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对接,某公司*型号产品能够满足招标要求,不存在虚假应标行为。在投诉期间,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技术证明文件、电话录音证据。被申请人维持原处理决定合法合规,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称:一、针对综合评分不公平的问题。案涉采购项目采用了综合评分法,现场采用专家封闭式密评,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在节能、环保评分上比对方多一分的问题,因评分结果只公布了中标候选人及相关设备型号,其余信息无论在线上还是线下都无法查询得知,我公司响应的节能、环保设备相关资质齐全,符合采购要求。二、针对人脸门禁参数不能满足问题。招标文件中规定带★技术参数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其中人脸门禁不属于带★技术参数。申请人质疑我公司虚假应标,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完全满足招投标参数,请在我公司投标文件中查询及核实。三、针对人脸门禁产品型号和检测报告型号不是一一对应的问题。某公司检测报告是针对该系列产品做的检测,供应的设备是系列产品里面的一个子型号,可与某公司厂家进行确认核实。综上,案涉招投标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称: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提出了3项质疑。2024年7月22日,我中心收到质疑后,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组织评标委员会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进行了核实,经过电话询问各评标专家,一致认为质疑不成立,故于2024年7月29日向申请人书面答复。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转来申请人政府采购投诉书后,我中心于2024年8月8日召集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复审结果为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事项不成立。针对申请人主张的“中标单位所投标门禁一体机*无法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对接,存在虚假应标”一事,2024年9月12日,我中心会同被申请人组织乙公司将其门禁一体机 *(某公司提供)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系统(某公司运维)进行了对接测试。经对接测试,中标单位提供的门禁一体机* 能够与公共资源交易系统对接,且某公司作为系统运维方出具了告知函。综上,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中卫市某项目,采购计划编号:*,采购人为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代理机构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2024年5月20日,案涉采购项目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发布项目采购公开招标公告,截至开标共有8家投标单位递交投标文件,因有效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被废标。经修改招标文件,2024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网发布了案涉项目第二次采购公开招标公告。2024年7月16日,案涉采购项目在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进行了第二次开评标,共有包括申请人、乙公司在内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评标现场经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评审确认,有6家投标单位均通过资格性审查及响应性审查,并推荐乙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开标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于当日下午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2024年7月18日,申请人向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要求废除乙公司中标资格,并对虚假应标行为作出处罚。2024年7月29日,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出《关于对甲公司质疑中卫市某项目的复函》,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质疑不成立。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满意,于2024年8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投诉请求与质疑阶段的请求一致。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2024年8月8日,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进行复审,认为申请人质疑事项均不成立。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为由,决定驳回投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专家论证(复评)意见表》《货物类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投标文件》2套、《政府采购投诉书》《中卫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对甲公司质疑中卫市某项目的复函》《政府采购质疑函》《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关于甲公司投诉信息化设施设备采购项目有关情况说明的函》、详细评分汇总表、《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挂壁式门禁机产品介绍》《**22英寸液晶播放终端产品介绍》、某公司《*系列人脸门禁识别一体机产品彩页》、电话录音、听取意见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案涉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其中:投标报价分值权重为35分,评分标准为:(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35%;技术标和商务标由评审专家按照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进行评审打分,三项得分最高者为中标候选人。本案中评审专家认为所有供应商提供的产品技术参数均属于招标文件要求范围之内,认定为满足,不属于正偏离,因此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供应商均未按照“优于”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重要技术参数进行技术标响应加分,各项评分均按照量化指标进行,且有详细评分表及专家论证(复评)意见表佐证,申请人主张综合评分不公平不成立。另,根据投标文件第三章(三)第10项“投标供应商应提交证明文件,证明投标标的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该证明文件是投标文件的技术文件”之规定,乙公司在投标时一并提交人脸门禁检验检测报告,符合招标文件“标的详细参数”第十七项人脸门禁的参数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某公司产品彩页与客服录音,不是技术文件,不能完整、准确反映投标产品的技术参数,申请人主张乙公司的投标文件未满足招标文件全部实质性要求不成立。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中卫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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