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甘肃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1.申请人在发现由于设备原因导致中卫市5家公司第一季度噪声检测存在问题时,主动启动公司纠正措施程序,2024年3月24日对5份检验报告进行撤销废止。2024年3月25日至29日间,更换设备重新对上述5家公司第一季度噪声进行复测,出具了第一季度的噪声检测报告,未影响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填报和年度例行检测时限的要求,不造成环境年度执行填报的影响,也不造成环境影响。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甘肃某公司对甲公司等企业2024年自行检测第一季度噪声检测的说明及整改报告》。申请人行为轻微,发现问题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应不予立案。2.被申请人在调查时,只有一人进行调查和询问,且出示了执法证件,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8月19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下发的《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8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报送申辩书。被申请人以“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对申请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充分听取申请人陈述和申辩。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1.事实不清。《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8日、29日执法人员对甲公司等5家公司进行检查。5月31日,被申请人向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发送《问题线索确认函》。6月6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复函表示申请人在为5家公司进行噪声检测中存在检测时长不够的问题。申请人在发现由于设备原因导致5家公司第一季度噪声检测存在问题时,对5份检测报告撤销废止。2024年3月25日至29日间对上述5家企业的第一季度噪声进行复测,出具第一季度的噪声检测报告(《检测报告》(H-Q)【检】字(2024)第A号、第B号、第C号、第D号、第E号),不存在“申请人在为5家公司进行噪声检测中存在检测时长不够的问题”,5份检测报告均符合检验检测相关标准规定。2.证据不足,《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中提供的14张小票噪声检测时长均不符合测量时间1分钟的要求。申请人对噪声检测时长不足1分钟的数据无法复核。申请人作为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的合法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盖有 CMA章及检验检测专用章的《检验检测报告》才是合法文件,所谓的14张小票不能证明是申请人出具的合法性文件,也不能证明是上述5家企业第一季度噪声检验检测报告的一部分,因此不能作为合法证据。另,《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页中“主要的证据:4.申请人提供的《关于撤销废止<甲公司自行检测>H-Q【检】字(2024)第*号检测报告的通知》(【甘泓检】字*号)及附件(含5份废止检测报告)1份”作为证据,作为“废止的检验检测报告”是无效证据,申请人并未提供已废止的5份《检测报告》。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申请人积极主动启动公司纠正措施程序,未影响企业排污许可证的填报和年度例行检测时限的要求,不造成环境年度执行填报的影响,也不造成环境影响。申请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罚不当等问题。申请人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4年5月28日、29日,被申请人先后对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5家企业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存在为甲公司进行地下水检测无洗井记录的问题,为以上5家公司进行环境检测未按规范开展噪声检测的问题,向丙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数据不符的问题。5月31日,被申请人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函对问题线索进行了确认,6月6日市生态环境局向被申请人出具《关于移送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函》,反映申请人在为以上5家公司进行第一季度噪声检测中均存在检测时长不够的问题。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做出处罚决定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的申辩。1.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申请人存在的问题并不仅仅是噪声检测时长不足的问题,还存在为甲公司进行地下水检测无洗井记录、为上述5家公司进行环境检测中未按规范开展噪声检测,向乙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数据不符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依法立案调查,并无不当。2.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对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2次,均在被申请人的执法监督科(市市场监管局309办公室)进行,办公室内共有3人办公,其中2人为本次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张某、刘某。申请人陈述看清楚了,同时对《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进行了签字确认。在调查询问中,一名执法人员全程询问并记录,另一名执法人员在旁边并未直接进行提问。故申请人称案件调查时,只有一人进行调查和询问的情况不属实。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做出处罚决定时,未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未依法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的申辩。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后,办案人员和法制科负责人专门进行了复核,在处罚决定书中专门答复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项,故不存在未依法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情况。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的申辩。1.申请人第一季度为中卫市5家公司分别进行了2次噪声检测,第一次噪声检测时长不足,在自治区环保督导组督导检查发现后,撤销废止第一次监测报告后又重新进行检测。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调查前已对发现的问题进行了改正,但违法行为事实已发生,被申请人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事实不清的情况。2.申请人噪声检测时长不符合测量时间1分钟的事实证据有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向被申请人移交线索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制作的2次询问笔录、被申请人向上述5家公司现场提取的申请人出具的检测报告及检测原始记录、申请人提供的检测原始记录小票、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复函等证据材料,且证据材料均有申请人或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噪声检测时长不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认定噪声检测时长不足的违法事实涉及14 张小票,部分复印件为申请人提供,并经申请人签字捺印确认,被申请人收集原始记录小票作为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市监处罚〔2024〕*号)中第4组证据(详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全部由申请人提供,并经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因为噪声检测数据有问题,废止之前的检测报告,重新出具新的检测报告。所以不存在申请人称证据不足的情况。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不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的申辩。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一家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进行检验检测。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却在环境检测过程中因噪声时长不足等问题被自治区环保督导组发现,且检测范围涉及中卫市5家公司,申请人虽进行了整改,但对我市环保工作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同时收到中卫市生态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移送违法线索涉及5家公司,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无明显不当,也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中卫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申请人分别对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开展第一季度噪声检测。2024年3月16日,申请人相继接到通知,中卫市相关企业在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三轮第一批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中卫市督查检查时,需要申请人提供原始记录材料。申请人对设备核查过程中,发现噪声设备程序损坏,采样人员不够专业没有及时发现问题,造成2024年1月对上述5家公司所测噪声数据不规范,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2024年3月24日,申请人对以上5份检测报告撤销废止。2024年3月25日至29日,申请人更换设备重新对5家公司第一季度噪声进行复测,出具了第一季度的噪声检测报告(《检测报告》H-Q【检】字(2024)第A号、第B号、第C号、第D号、第E号)。2024年4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甘肃某公司对甲公司等企业2024年自行检测第一季度噪声检测的说明及整改报告》。2024年5月28日、29日,被申请人对甲公司、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5家企业进行检查,发现申请人为甲公司进行地下水检测无洗井记录的问题,为以上5家公司进行环境检测中未按规范开展噪声检测的问题,向丙公司出具的《宁夏丙公司自行检测报告》(H-Q【检】字(2024)第*号)与原始记录数据不符的问题。202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函对问题线索进行了确认。6月6日,市生态环境局复函《关于移送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函》,反映申请人在为以上5家公司进行第一季度噪声检测中均存在检测时长不够的问题。6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立案调查。7月1日,被申请人向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请求协助调查申请人对以上5家公司进行环境检测中存在的问题。7月9日,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申请人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造成数据传输遗漏,对申请人作出(白区)市监责改〔2024〕标*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在2024年7月24日前改正。7月24日,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出具《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7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卫市监询通〔2024〕*号)。被申请人于7月31日、8月14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8月14日,该案件调查终结。8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卫市监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8月20日,申请人提交《关于<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卫市监罚告〔2024〕*号的申辩书》。8月28日,被申请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罚款3万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甲公司自行监测>H-Q【检】字(2024)第*号等检测报告的通知》(【甘泓检】字第*号)、《检测报告》(H-Q【检】字(2024)第A号、第B号、第C号、第D号、第E号)、《关于甘肃某公司对甲公司等企业2024年自行检测第一季度噪声检测的说明及整改报告》、卫市监罚信修告〔2024〕*号《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送达回证》4份、邮件轨迹2份、《关于延期缴纳行政罚款的申请》、卫市监延分通〔2024〕4号《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卫市监罚告〔202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卫市监协查〔2024〕*号《协助调查函》《白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白区)市监责改〔2024〕标*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卫市监询通〔2024〕*号《询问通知书》、询问笔录2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现场笔录5份、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检测报告》作废4份、《检测报告》正本1份、原始记录表5份、《技术服务合同》3份、《甘肃某公司关于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白区市监责改〔2024〕标*号)中内容的整改报告》《关于<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卫市监罚告)〔2024〕*号的申辩书》《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关于对第三轮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线索确认函》《关于移送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或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4年1月开始,申请人负责对甲公司、乙公司等企业开展环境检测工作。检测过程中,申请人存在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造成数据传输遗漏被白银市白银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同时,申请人环境检测过程中还存在噪声检测时长不够的问题,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被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并要求整改。截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前,申请人已予以改正,被申请人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市监处罚〔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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