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巫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中针对宁夏某公司生产的某枸杞爆浆软糖、某枸杞原浆糕配料不明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9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9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材料补正通知书》。2024年10月15日,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的宁夏某公司的涉案产品均不在《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瑕疵范围内,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法律存在误解,存在撒手做甩手掌柜的情形。被申请人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法定职责。限期改正是被投诉举报人的法定职责,并不能作为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不愿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草草结案,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2024年7月18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信函后,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对宁夏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研判,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7月23日、7月30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了受理及处理结果,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和经营者提供的情况说明,经查阅相关法律法规综合研判后认为,经营者生产经营的“某枸杞爆浆软糖”,配料表中含有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但没有标注具体的色素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营者生产经营的“某枸杞原浆糕”配料表中有“糯米纸”,但未展开标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对宁夏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对经营者下达《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经营者停止使用上述两款产品的标签。综上,经营者的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依法作出核查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2封投诉举报信,反映宁夏某公司生产的“某枸杞爆浆软糖”配料表含有“食用色素”,但没有标注具体的色素;“某枸杞原浆糕”配料表中有“糯米纸”,未展开标注,违反相关法规规定。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东园市场监管所开展初步核查。2024年7月22日,宁夏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爆浆软糖中色素标注的情况说明》《关于原浆糕中糯米纸标注的情况说明》并提供色素生产厂家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及“糯米纸”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书面邮寄送达《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依法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4〕*号),责令宁夏某公司在2024年8月14日前对不符合规定的标签进行规范改正。2024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并于7月3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再次对宁夏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其已按规范进行整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不服,于2024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宁夏某公司》举报信件2封、付费账单2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邮件轨迹1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受理告知书》《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检查记录》《责令改正通知书》(卫沙市监责改〔2024〕*号)、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关于爆浆软糖中色素标注的情况说明》《关于原浆糕中糯米纸标注的情况说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宁夏某公司生产的“某枸杞爆浆软糖”添加着色剂日落黄,但在配料表中仅概括标注为食用色素;“某枸杞原浆糕”配料表中有复合配料糯米纸,但未在配料表中标示糯米纸的原始配料,存在食品标签标示不规范的情形,但宁夏某公司事后积极整改,主观过错小,且难以认定上述两项标注对申请人造成了实质性误导。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违法情节认定案涉商家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情节轻微情形,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巫某投诉举报件的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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