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未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没有民警签字,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当时在场警察为正式执法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二)规定“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也强调了查处程序的完善,要求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并不断完善统一的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行政案件的受理、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理等情况以及相关文书材料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并进行网上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改)》第二十五条(四)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所以请被申请人提供呼吸式酒精检测时和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全程执法记录仪的录音录像以证明当时为两名执法民警在场证据。2.申请人认为在血液提取、送检、检测过程中程序严重违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2018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取的血样、尿样一式两份,提取人、被提取人、办案交通警察应当分别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交通警察应当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全程记录血样提取过程。”这表明,至少在提取阶段,需要有交通警察参与,而且有执法记录设备记录整个过程。《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三版)的通知》第一千八百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采集、送检、检测样本,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这一条明确了在采集和送检样本时需要二名以上工作人员的参与。《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录像,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20修改)》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程序,包括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其次,具体到血样送检环节,《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委托鉴定单位应当指派熟悉案(事)件情况的两名办案人员送检”,并出具委托书和证明,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这一规定从规则层面保障了送检过程的合法性和检测样本的真实性。此外,《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和现场勘验笔录式样的通知(2015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检测血液环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请被申请人提供血液提取、血液送检、血液送检程序合法的证据,包括血液提取、血液送检全程录音录像、委托书、送检人员身份证明、鉴定机构鉴定全程录音录像。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都严格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为两名正式民警及强制措施凭证和行政处罚决定书都需要有两名正式执法民警签字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醉驾系行政执法行为,其执法人员必须是人民警察而且要严格按照程序执行,警务辅助人员只能作为辅助工作人员,在交通警察带领下,协助交通警察开展工作,而不能代为行使交通警察的职权,所有程序都需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明显违法,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8月21日22时,被申请人民警王某、孙某、李某、余某带领五名辅警在鼓楼西街与宜居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设点开展路检路查工作。22时41分,申请人酒后驾驶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西街与宜居路路口东侧路段处时,发现前方有交警在查酒驾,将车停下后逃跑,后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申请人表示无异议,民警现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现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上签署无异议和姓名后捺印,后民警带申请人到中卫市人民医院请值班护士提取血样2份各>2ml。血样采取完毕后,民警将申请人血样低温送至中卫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血样保管室。8月22日,被申请人安排民警将申请人血样低温送至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8月23日,办案民警收到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一路平安司鉴〔2024〕毒物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82mg/100ml,民警经过审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8月26日,民警将一路平安司鉴〔2024〕毒物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在后续办案中,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决定立案侦查。二、处罚依据及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三、申请人提出的案件办理存在的问题。(一)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被申请人作出,加盖被申请人公章,无需民警签字。(二)在查获申请人、呼气式酒精检测、现场开具强制措施凭证、采取血样、血样保管、血样送检全过程中均有两名正式民警参与执法,并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视频清晰、连续、完整,详见刻录光盘。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主体、执法程序问题不存在。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21日22时,申请人驾驶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鼓楼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西街与宜居路路口东侧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查酒驾,遂将宁*号轻型普通货车停下后逃跑。22时33分,申请人被被申请人民警抓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申请人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上签字捺印,并签署“无异议”。同日,被申请人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拖移机动车、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捺印,并签署“无异议”。随后,被申请人民警带申请人至中卫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份,编号为*、**。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聘请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申请人编号为*抗凝管血液进行乙醇含量鉴定。2024年8月23日,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路平安司鉴〔2024〕毒物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申请人编号为*抗凝管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82mg/100ml。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书面通知申请人鉴定意见并告知相关权利,申请人书面声明“我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罚款壹仟伍佰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且自愿放弃听证权利。同日,被申请人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壹仟伍佰元的处罚。同时,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2024年10月31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撤销被申请人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11月6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以上事实有: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粘贴纸、马某危险驾驶案照片、基本信息9张、《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照片1张、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2份、血液样本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宁夏计量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鉴定聘请书》、一路平安司鉴〔2024〕毒物鉴*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卫公交(沙交一)鉴通字〔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送达回执1份、《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照片、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领取车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材料》《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阳光告知卡》、警官证照片、《证明》《情况说明》《讯问笔录》、卫公交(沙交一)立字〔2024〕*号立案决定书、行政复议诉讼记录详细信息截屏、(2024)宁05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光盘7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22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申请人抽取的抗凝管血液中乙醇鉴定,含量为82.82mg/100ml,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采取强制措施、采取血样、血样保管、血样送检全过程执法中均有交通警察和一名及一名以上辅警参与,且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