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日10时28分,申请人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拉线1343公里600米被执勤交警查处,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判定其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一、该行政行为程序违法。1.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二(六)之规定,通知家属到场,是必经程序,不应因申请人抽血后即离开而不履行,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按照要求通知其家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次执法过程中,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未当场询问申请人是否有异议,未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且处罚前未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上述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执法程序严重错误,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合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时,未向申请人表明身份,且未表明是否属于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执法。二、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相关规定:一份血液酒精检测需至少9张图表,定性检测1张,定量检测2张,校准曲线6张。此外,根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在遗漏了检测项目或者没有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的报告为虚假报告。在本次执法处罚过程中,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的《血液检验报告书》,不符合血液检测标准的法律规定,故程序违法。2.对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过程中,酒精检测流程,检测机构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此外,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一《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二(五)之规定,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来进行检测,故违法。三、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及理由存在较大的纰漏,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在被查到醉酒驾驶机动车后如实说明自己的情况,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10月1日10时28分,申请人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京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拉线1343公里+600米处,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10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案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之情节,不构成犯罪。2024年10月12日,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0月14日,申请人到案后,如实陈述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经过,交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妥之处。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罚前均对其进行了告知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各项权利,且有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录音录像。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申请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日10时28分,申请人驾驶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京拉线1343公里+600米处,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作出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检验血液/尿液、拖移机动车等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表示无异议并签字捺印。同日,中宁县公安局向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发送《鉴定聘请书》,对申请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2024年10月10日,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卫)公(物)鉴(理化)字[2024]*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乙醇含量为96.10mg/100ml。2024年10月11日,中宁县公安局作出中公(交)鉴通字〔202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人签字捺印,表示无异议。2024年10月12日,中宁县公安局作出中公(交)不立字〔2024〕*号《不予立案通知书》。2024年10月14日9时37分,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出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4日10时到中宁县公安局中心办案区询问室接受询问。对申请人家属出具《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并电话告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被传唤接受调查。同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签字捺印,表示知晓。同日9时46分,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并出具《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结果呈阴性。随后在9时57分至10时28分,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申请人进行询问。11时37分,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表示不提陈述和申辩,不要求听证并签字捺印。同日,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及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贰仟元;被申请人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4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向吴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邮寄卫公(交)转字[2024]第*号《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中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驾驶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现场查获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酒精检测结果及检定证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笔录》、血液样本提取所需消毒液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照片、血液样本封装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报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立案通知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照片、《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申请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10mg/100ml,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采取强制措施、采取血样、血样保管、血样送检全过程执法中均有两名交通警察参与,且全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了记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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