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9月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决定书中提到案涉工程为2022年11月28日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22年12月9日,申请人与某集团签订《电力工程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A标段施工合同》,目前该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据申请人查证,第三人并非申请人分包某集团雇佣的劳动人员,在申请人项目人员花名册和人员信息台账中皆无第三人,申请人对第三人不应负工伤保险责任。请求复议机关维护申请人利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3年2月10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某基地中卫D 标段工地下梯子时,因梯子侧翻导致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右胸部10肋骨骨折。2024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因劳动关系不确定,材料证据不足,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将证据材料补充完整,根据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中查明事实:“宁夏某有限公司与中卫某有限公司均系某基地中卫D标段工程承包的发包方。2022年11月15日,宁夏某有限公司与中卫某有限公司将某基地中卫D 标段工程承包给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工期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2月25日,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某镇。2023年2月3日,张某由案外人王某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受工地管理人员顾某管理,由案外人何某为其发放工资。2023年2月10日,张某受伤。”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恢复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编号:*号《举证通知书》,未收到申请人任何举证资料。经过调查研究,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申请事实与理由错误。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认为工伤部门认定第三人在某基地中卫A标段工作,导致申请人无法查询到第三人。申请人当然无法查询到第三人,因为工伤部门认定第三人在D标段工作而非A标段,并且裁决书也认定第三人在D标段工作,申请人查询A标段没有第三人而认为工伤部门错误,显然理由错误。申请人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显然是为了拖延时间,工伤部门认定其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没有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举证其又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并宣称只是劳务部分,与事实及证据不符。申请人提交的某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A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没有写明工程位置,且合同中也未提及该合同与申请人承包的某基地中卫D标段之间有什么关系,该证据无法反映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的事实。依据原承包合同第120页第四条第三项,申请人要遵守劳动法律规定,保证用工合法性并要求为施工人员购买人身保险,但申请人显然没有做到。按照附件1的相关判例,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在承包工程时,工人的社会保险就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中,无论其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其都有对劳动者的安全保障及缴纳社保的义务,总承包公司最终都要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如有分包公司则需承担连带责任。申请人A标段合同第147页明确项目安全的总负责人是申请人,也能证明其承担最终的安全赔偿责任。三、工伤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第三人与中卫某有限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位于申请人承包的D标段。申请人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顾某、王某、何某等人,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时拒绝向工伤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且现有证据可以确定第三人系在D标段受伤,申请人也予以认可,而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所谓的A标段受伤。因此申请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需要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宁夏某有限公司与中卫某有限公司均系某基地中卫D标段工程承包的发包方,2022年11月15日,宁夏某有限公司与中卫某有限公司将某基地中卫D 标段工程承包给申请人,约定工期自2022年11月15日至2022年12月25日,工程地点位于中卫市某镇。2023年2月3日,第三人由案外人王某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受工地管理人员顾某管理,由案外人何某为其发放工资。2023年2月10日,第三人受伤。2023年2月12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右胸部10肋骨骨折。2024年1月1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因材料证据不足,受伤事实不清中止工伤认定程序,期间对案件进行调查核实。2024年2月23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4〕第*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请求与中卫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8月1日签收后未举证。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10月3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人员名册20张、施工现场人员花名册(D标段A工区)32张、《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中卫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调查笔录》3份、卫劳人仲案字〔2024〕第*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6份、邮寄轨迹2张、某技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卫A标段施工合同文件及复议机关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60日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和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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