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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字〔2024〕111号

2025-02-18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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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中卫市某诊所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1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1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一项违法行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认定有误。首先,参茸补肾片、灵源万应茶是销售企业业务员赠送的保健产品,属于自用产品,申请人并没有放在药房销售,也没有存放在药品仓库,而是在申请人经营者休息室及书柜等处,这说明这些药品并不是销售使用的,也从未在诊疗过程中使用。申请人经营者自己使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使用。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只强调上述药品出现在诊所范围内,却一再否认上述药品的存放地点与诊所正常销售药品的存放地点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申请人使用的医用氧气是2023710日从中宁县医用氧气公司购进的,该公司持有各种许可证照,不能认定为劣药医用氧气,该瓶氧气有效期至202479日。执法人员在2024710日检查时,氧气已经几乎使用殆尽,该瓶氧气在启用时并没有过期,而是在检查日过期。诊所内还存放着大量处在有效期内的医用氧气,从侧面反映出申请人没有使用劣药的主观过错。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二项违法行为(从没有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申请人已经明确说明:盐酸丙卡特罗口服溶液、参茸补肾片是销售方的赠与行为,是属于经营者自用的产品,在法律上赠与和购进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是有偿和无偿的两种行为,是自用和销售的两种行为,行政处罚绝不能把赠与与购进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是生产(包括配制)、销售、使用、批发假药、劣药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所有出售或给患者服用上述产品的行为,经营者的自用行为并不违法,故该项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认定的第三项违法行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执法人员认定的过期医疗器械都是在正规厂家采购。过期后就没有继续用作医疗用途。只是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打扫卫生时使用涉案手套。经执法人员释明后,申请人才知道医疗器械过期后也不能用作日常生活,并及时进行了整改和员工培训。申请人主观上没有恶意,且情节显著轻微。法律惩罚是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用于医疗用途的行为,这样才能罪罚相适应,不能仅仅因为使用过期手套打扫卫生就要承担如此严厉的惩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述不符合规定的药品、器械是医药公司业务员赠送给经营者使用,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申请人存在向患者使用过上述药品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在APP上对参茸补肾片、盐酸丙卡特罗口服溶液、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搜索采价,以此确定涉案金额的行为,无法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初次违法且涉案货值较少。没有违法所得,亦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或他人财产损失等情形,且积极改正。被申请人作出高达10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当。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以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作为基础。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作出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罚决定,才能最终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申请人的行为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轻微违法行为,并且属于首次违法的行为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通过通令改正、说服教育、告诫约谈、法治宣传、行政指导等措施,促进申请人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综上,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没有过罚相当。所以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是对申请人认为第一项违法行为(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认定有误的申辩。1.申请人称涉案参茸补肾片、灵源万应茶为药品销售企业业务员赠送的保健品。经查,涉案参茸补肾片标注有批准文号:国药准字*字样,且两种产品外包装还标明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证明上述两种产品并非当事人所称保健品而是药品。截止案件调查终结,申请人无法提供赠药业务员所属的正规药品销售企业开具的授权委托书及药品注册证、生产合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在听证环节提供的4份业务员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同时提供这4名业务员与曾任职药企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其业务员身份无法确定,故无法判定为有效证据。2.申请人称过期药品放在经营者休息室及书柜等地,未在诊疗过程中使用,自用行为不能认定违法使用。2024716日我局对申请人经营者做第一次询问笔录时其称核准的诊疗场所为一二楼,被申请人提取的证据3为申请人在二楼楼道内张贴《中卫市某诊所二楼消防疏散图》,该图显示被申请人检查存放涉案产品的场所均为诊疗室。以上证据申请人当事人均签字确认。且位于二楼5个存放涉案产品的诊疗室内均同时存放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涉案医用氧气(生产日期:2023710日,有效期:202479日,生产厂家:中宁公司)瓶体悬挂氧气满标识,且与该氧气瓶配套相连使用的医用臭氧治疗仪检查时正处于开机正常工作状态。因考虑到诊所内同时库存有在有效期内的医用氧气且涉案医用氧气过期时间较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经综合考虑了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选择减轻处罚的行政处罚标准。另当事人称该医用氧气有合法来源不能认定为劣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故认定该过期医用氧气为劣药。二是对申请人陈述的第二项违法行为(从未有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辩。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调查发现以下事实:1.该药品储存在当事人诊疗场所,当事人已签字确认;2.涉案产品周围无明显自用、不合格产品等标示,且部分涉案产品同时与合格产品混放;3.因药品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在对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单位的监管中均未强制要求各单位做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销售)记录,故被申请人未提取到涉案药品的使用记录,并不能作为申请人未向患者使用涉案药品的证据;4.被申请人于2024710日向申请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案件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经营者多次称赠药的业务员已离职无法联系等,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提供能证明业务员身份的药企授权委托书、能证明为合格产品的药品注册证、检验报告等资料。案件听证阶段申请人提供4份自称业务员开具的赠药(械)情况说明,该材料为个人出具,无法证明上述材料的合法性及相关性,均无法证明涉案药品为合法来源。三是对申请人陈述第三项违法行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没有用于医疗用途的申辩。涉案压舌板、检查手套均在申请人药品储存库房内药架陈列,且与在有效期内药品之间无明显隔断,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规定,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产品的近效期登记、不合格医疗器械登记。且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过程中均要求对储存陈列药品、医疗器械设置专区,不可与其他用途产品混放,申请人作为经营多年的医疗机构,应明知以上规定,存在一定主观故意性。故办案人员不认可申请人对存放在药品和医疗器械库房的医疗器械不用于医疗用途的相关陈述。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时申请人西南侧治疗室发现半导体激光血氧治疗仪与特定电磁波治疗器时该治疗室内正有患者接受特定电磁波治疗器的辅助治疗,与申请人称未用于医疗用途情况不符。四是对申请人陈述对于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在APP上采价无法达到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的申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被申请人先后在三个APP开展采价,因上述软件存在未能检索到涉案产品、价格明显高于APP等原因,为最大限度保障申请人的权益,最终确定在APP采价,被申请人按要求在APP上进行2-3次(根据检索内容)采价取平均值,作为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上述采价环节全程录音录像,产品采价APP截图及采价时询问笔录依法经当事人签字确认。五是对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对此案处罚过当的申辩。本案申请人三种违法行为涉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监管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处以22万至75万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涉案药品、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小,且药品不属于血液制品及特殊管理药品,至调查终结,被申请人未接到上述药品、医疗器械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等多种因素,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从轻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823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在申请人提出听证要求后,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优化营商环境、保护经营主体的政策要求,于2024920日将从轻处罚改为减轻处罚,将处罚金额由22万元降低至10万元。被申请人充分考虑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情况、案件涉及4种违法行为、当事人历年检查情况、与同类案件同案同罚公平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裁量下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涉案药品109盒另48支、涉案医疗器械79盒(包/台);3.没收违法所得655.2元;4.罚款100000元。此处罚决定过罚相当,不存在处罚过当的情形。六、对申请人称首违不罚规定的申辩。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4版)》中备注:本清单不予处罚适用条件所列的各项情形应当同时具备。的要求,申请人第三项违法行为(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符合该清单中违法情形,但经查申请人的行为不满足该清单中:不予处罚适用条件。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列入不予处罚清单的,各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综合裁量作出是否不予处罚的决定的规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依法依规综合裁量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作为经营多年的诊所,应当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采购、验收、储存、使用、不合格产品管理、资料留存等环节的责任义务,不符合申请人多次陈述的没有主观过错或主观过错较小。七、对申请人使用过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补充申辩。在执法办案的实际过程中,执法人员不可能24小时蹲守在医疗机构,且药品和医疗器械相关法律法规未要求医疗机构进行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登记,涉案产品放置于诊疗场所无明显不合格产品标示将被认定为待使用产品。因此,查处医疗机构涉嫌使用过期药品和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将根据药品和医疗器械储存位置(是否位于核准的诊疗室、是否与合格产品混放)、采购验收、索证索票情况、有关贮存、使用、定期检查并记录准确完整、当事人调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主观故意等情形形成的证据链,来认定是否存在过期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主观故意。八、对申请人未从合法途径购进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补充申辩。申请人称未从合法途径购进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均为业务员赠送自用:1.未提交业务员有效身份证明;2.涉及相关违法行为的药品和医疗器械数量为整箱或数台,不符合常规试用量;3.申请人有义务索取并留存放置于申请人诊疗场所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合法购进途径资料及合格证明文件。在实施行政处罚中,被申请人严格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减轻处罚即:1.警告;2.没收涉案药品109盒另48只、涉案医疗器械79盒(包/台);3.没收违法所得655.2元;4.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合法合情合理。既起到违法必究的作用,也起到警示其他医疗机构的作用。综上,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710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在申请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无法当场提供购货发票及供货方资质的药品2种共71盒另48支、劣药3种共38盒(瓶)、过期医疗器械4种共79盒(包/台)。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对申请人涉案物品实施了扣押、查封行政强制措施,且向申请人下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日,被申请人立案调查。2024716日至86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并制作《询问笔录》。202488日,申请人对涉案物品实施了延长扣押、查封行政强制措施。2024823日,被申请人出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1.警告;2.没收涉案药品109盒另48支、涉案医疗器械79盒(包/台);3.没收违法所得655.2元;4.罚款220000元的行政处罚。其中:一、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治疗室存放医用氧气瓶1瓶(生产日期:2023年7月10日,有效期:2024年7月9日),货值金额为55元。申请人治疗室存放药品参茸补肾片8盒(生产日期:20170924,有效期至:202008),货值金额为114.4元。申请人治疗室存放药品灵源万应茶29盒(生产日期:20201219日,有效期至20231218日),货值金额为464元。以上三种过期药品货值金额共计633.4元,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拟作出:1.没收劣药医用氧气、参茸补肾片、灵源万应茶3种药品共38盒(瓶);2.罚款100000元。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经营者自述存放的8盒参茸补肾片、29盒灵源万应茶为医药公司业务员赠送其试用,无法提供购进票据和产品相关资质。申请人治疗室存放的药品破伤风抗毒素10支(批号20220101-2)为申请人经营者之子侯某医院药房工作时从药房陆续开出,申请人无法提供开方时间、患者姓名等信息,购入单价为20/支,货值金额为200元,无违法所得。同时存放的药品破伤风抗毒素38支(批号20210929-2)为申请人经营者之子侯某某公司购进(购药随货同行单显示客户为医院,共购进80支,已使用42支),购入单价为15.6/支,货值金额为592.8元,违法所得655.2元;以上药品破伤风抗毒素共48支,药品货值金额共计792.8元,违法所得655.2元。申请人治疗室存放药品盐酸丙卡特罗口服溶液71盒,申请人经营者自述该药为医药公司业务员赠送其试用,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及供货方资质等资料,货值金额为1302.85元,无违法所得。以上四种未从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的药品货值金额共计2674.05元,违法所得655.2元。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拟作出:1.没收无法提供购货发票及供货方资质的2种药品盐酸丙卡特罗口服溶液、破伤风抗毒素共71盒另48支(参茸补肾片、灵源万应茶在前一项已没收,此处不作重复);2.没收违法所得655.2元;3.罚款100000元。三、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治疗室存放压舌板53包(生产日期:20191008,有效期至20221007),货值金额为280.9元。申请人治疗室存放检查手套19盒(生产日期2021年01月02日,有效期至20240101日),货值金额为351.5元。申请人治疗室存放特定电磁波治疗器1台(生产日期:2016.06,使用期限:五年),货值金额为148.6元。申请人治疗室存放半导体激光血氧治疗仪6台(生产日期:2019.01.14,使用期限:5年),货值金额为2160元。以上四种过期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2941元,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拟作出:1.没收过期医疗器械4种共79盒(包/台);2.罚款20000元。四、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申请人经营者自述存放的1台特定电磁波治疗器、6台半导体激光血氧治疗仪为医药公司业务员赠送其试用产品,无法提供进货票据、产品合格证明及供货方资质等资料。以上两种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为2308.6元,无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824日,申请人向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听证申请。20249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案物品解除扣押、查封。2024913日,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召开听证会。2024108日,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属初次违法,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被申请人调查,涉案药品、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小,且药品不属于血液制品及特殊管理药品,至调查终结,被申请人未接到上述药品、医疗器械有关质量问题的投诉和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之规定,综合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对申请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对拟处罚款220000元减轻为100000元,其中:一、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对拟处罚款100000元减轻为罚款45000元;二、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对拟处罚款100000元减轻为罚款50000元;三、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对拟处罚款20000元减轻为罚款5000元。最终作出卫沙市监处罚〔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1.警告;2.没收涉案药品109盒另48支、涉案医疗器械79盒(包/台);3.没收违法所得655.2元;4.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411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监处罚〔2024*《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沙市*《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审批表》、卫沙市*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告知书、送达回证7份、卫沙市*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卫沙市*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卫沙市*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卫沙市*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卫沙市*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3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卫沙市*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限期决定书、卫沙市*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限期决定书、卫沙市*号延长行政强制措施限期决定书、卫沙市*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卫沙市*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卫沙市*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卫沙市*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营业执照》4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7份、《律师事务所函件》《授权委托书》、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情况说明》2份、《证明书》、张某等人手机号、《中卫市某诊所处方》4份、《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卫市*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听证报告》《诊所备案凭证》《现场笔录》2份、《询问笔录》4份、《中卫市某诊所二楼消防疏散图》、照片21张、《关于对中卫市某诊所医用氧气重装情况说明》《医用氧气厂发货单》《空瓶收回明细记录》、气瓶信息、《陕西公司销售告知函》《药品经营许可证》2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变更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2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陕西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表》、开票信息、《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合格供/购货方档案表》《供/购货方质量体系调查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陕西公司印章备案表》《陕西公司出库单(随货同行)》《质量保证协议》《陕西医药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药品销售合同》《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协议书》《陕西公司销售回执单》2份、《变更注册记录》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变更文件》2页、某公司销售结算单、账单详情、沙坡头药械使用交流群截屏、询价照片3张、《价格清单》《申请书》、照片1张、《案件来源登记表》《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表》2张、《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5张、《行政处罚决定书签发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规定(试行)>的通知》、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存在使用劣药、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使用过期医疗器械、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申请人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十一条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作出:1.警告;2.没收涉案药品109盒另48支、涉案医疗器械79盒(包/台);3.没收违法所得655.2元;4.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市*《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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