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夏中卫市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号不服,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号。
申请人称:第三人于2023年9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于2023年8月4日11时在某处工地拆木板时被木板砸伤。被申请人受理该案件后,申请人提交异议申请书,充分说明了李某的伤情与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依据第三人所述受伤当日无任何人向申请人报备,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知第三人受伤。第三人离职后约10天才告知申请人其受伤事宜,即存在第三人离职后才受伤的可能性,这就需要第三人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受伤与申请人存在因果关系,其就诊时间与受伤时间一致,但第三人的就诊时间明显不一致,其离职后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综上,第三人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请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23年8月4日11时许,第三人在某处工地拆木板时被木板砸伤。经医疗机构诊断:趾骨骨折。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材料证据材料不足,劳动关系不确定,程序于2023年9月14日中止。2024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查明:申请人承包了某园区供水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公司承包的沙坡头区某园区项目某模板分项目工程承包给徐某施工,2023年7月9日第三人经许某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工作至2023年8月4日下班,之后再未到工地工作。工伤认定程序于2024年5月6日恢复,因第三人缺乏证据材料,程序于2024年6月6日中止,2024年7月26日第三人将材料补充完整,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恢复。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决定书。被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称: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确系2023年8月4日受伤的事实。根据2023年8月15日中宁县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记载,“右足外伤后感疼痛伴活动受限十余天”,结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于2023年7月9日经许某介绍到沙坡头区某园区供水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第三人工作至2023年8月4日下班,之后再未到工地工作”,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时间节点可以证实第三人2023年8月4日在工地受伤后回到中宁县养伤,后发现脚趾越来越肿无法下地,第三人意识到受伤可能比较重,于2023年8月15日就近到中宁县中医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右足第5近节跖骨骨折。第三人主张受伤的经过和时间节点都拥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符合一般常理和公众普遍认知。二、申请人应就第三人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不是工伤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异议申请书,但是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并非2023年8月4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之规定,申请人怠于举证,其主张事由缺乏事实根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承包了某园区供水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2023年5月27日,申请人与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目标责任书》,该协议约定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沙坡头区某园区项目某模板分项工程委托给徐某施工并达成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和内容为包人工费,即包人工工资、管理费及民工在外房租费等,承包方自行配备一切所需工具等事项。第三人于2023年7月9日经许某介绍到沙坡头区某园区供水工程项目工地工作,岗位为木工。2023年8月4日,第三人在某处工地拆木板时被木板砸伤脚部,于次日返回家中休息。2023年8月15日,经中宁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足趾骨骨折。2023年9月1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不确定、证据材料不足,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和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期间,第三人向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9月24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第三人的仲裁请求。第三人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申请人与第三人自2023年7月9日至2023年8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11月21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不服,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4年4月23日,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24年5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和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工伤认定程序恢复。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24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因第三人缺乏证据材料,程序于2024年6月6日中止。2024年7月26日第三人将材料补充完整,程序于2024年7月26日恢复,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先后于2024年9月6日、9月10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号不服,于2024年11月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工伤认定申请表》、卫劳人仲案字〔2023〕第*号《裁决书》、(2023)宁*号《民事判决书》、(2024)宁*号《民事判决书》、工伤事故调查笔录2份、中宁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宁夏中卫市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份、《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2份、编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关于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状》、送达回证5份、行政复议询问笔录4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承包了某园区供水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后与徐某签订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沙坡头区某园区项目某模板分项目工程承包给自然人徐某。第三人经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做木工工作。2023年8月4日,第三人在工地拆模板时脚部被砸伤,于2023年8月15日在医院确诊为右足趾骨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号。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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