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胡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履责申请的行为,于2024年5月2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7月17日,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同意协调化解并提交《同意调解申请书》,本机关中止案件审理。2024年9月12日,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中止原因消除,本机关恢复案件审理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履责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履责申请作出答复处理。
申请人称:2014年3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海政发(2014)*号《海原县人民政府关于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房屋(土地)征收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申请人合法经营的厂房被纳入被申请人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征收范围内。被申请人系该《征收决定》中规定的实施单位,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系被申请人的设立单位。2014年11月7日,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安置协议》。根据《安置协议》内容,该协议已于2014年11月7日生效,后续过程中申请人已完成所有义务,但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履行该协议。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责,被申请人于3月20日收到履责申请书,但是逾期两个月未履行行政协议,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望行政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与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征收补偿和拆迁安全协议,故本案的行政协议相对方是申请人与海原县海城街道办事处,协议履行的主体也是协议签订主体海城街道办事处,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予以答复。申请人等被拆迁户的安置事宜是遗留问题,被申请人已多次会同相关职能单位和部门进行研究解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协议的事项已明确告知其先向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申请解决,不存在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的问题。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明确成立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协调做好审批等工作,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指挥部日常工作。2014年11月7日,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申请人签订《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三园一场”安置协议》,明确向申请人提供*园区*号办公楼*号房*号经营房,但一直未履行。2024年3月18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限期履行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三园一场”安置协议》。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签收该邮件,但未对申请人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予以书面答复。2024年5月24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逾期未答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的行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不答复履责申请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履责申请作出答复处理。
以上事实有:《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实施方案》《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三园一场”安置协议》《履责申请书》、邮件轨迹3张、《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征收补偿和拆迁安全协议》《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房屋拆除验收及奖金发放确认表》《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产权置换)估价单(8-7-1)》《海原县2014年旧城(棚户区)改造房屋(三园一场)安置确认表(8-6-4)》、照片1张及《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虽与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签订案涉协议,但海原县旧城(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指挥部办公室由被申请人设立,且被申请人为案涉征收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为本案适格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履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自2024年3月20日收到申请人履职申请至今未向申请人答复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答复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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