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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政复字〔2025〕6号

2025-08-27 来源:中卫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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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

第三人:艾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2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2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机关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第三人与其证人作假证,第三人与申请人并非因淌水问题打架,而是因2024年11月4日至7日,第三人在放羊时多次对申请人进行调戏辱骂。2024年11月7日上午,申请人在田间淌水,第三人看见申请人,对申请人说别人家田中淌水较多,申请人不予理睬,第三人见状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申请人因听不惯第三人的辱骂,便与第三人开始相互对骂,二人对骂过程中相互动手,最终造成互殴。二、第三人称申请人咬了其手指头。事发当时二人互推,申请人不知道第三人手指头是如何到自己口中,若其要咬第三人手指必咬断,怎么可能只是轻伤。第三人的两名证人都是口头作证,并未使用手机拍摄视频、照片留证,二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第三人手指若真被咬伤,伤口肯定很疼,当日怎可能继续放羊而不报警,而是在手指发炎后才报警。三、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刚到城郊医院院内,接到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致电,询问申请人是否在2024年11月7日与第三人打架,称要给申请人制作笔录,申请人等待但未见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耽误了申请人的病情诊断。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传唤申请人作笔录时不戴胸牌,签字时未在审讯室,是在没有监控的调解室签字按手印,随后将笔录读给申请人听,这证明当时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偏袒第三人,有意在没有监控的地方签字,签字后发现笔录内容不一致。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带申请人去医院拍牙片,申请人问被申请人民警警号,该民警只告知了所长甲警号与民警乙警号,未提及自己的警号。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致电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于2024年11月20日向其致电咨询相关情况,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称未接到申请人致电,并让申请人提供当日电话录音,随后申请人再次致电,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不予接听电话。2025年1月14日,申请人向法医提交病历证明,法医告知申请人受伤因未及时鉴定伤情,时间过长,鉴定结果有偏差。申请人认为是因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打电话干扰造成。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提出其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由有异议,且认为证人作假证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024年11月7日9时许,在某村十队杨某的田地中,申请人和第三人因淌水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架,在事发过程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均不能保持克制,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一再殴打对方,积极追寻结果的发生,明显不属于其辩称的“防卫”或“躲避”行为,现场证人均为同村村民,陈述客观,证据获取方式合法真实。二、申请人提出当时两人互推,不知道第三人的手指头怎么到其口中,后第三人等手指发炎才报警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依法调取了第三人的就诊病历资料与接诊医务人员的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受伤后多次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本案案发地在农村土地作业区域,受现场环境制约无监控视频,在场人员也未录制视听资料,本案已依法调取现场目击证人徐和杨的笔录,综合双方的陈述与申辩、病历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伤情的形成原因。三、申请人提出笔录与其所述不一致、偏袒第三人等情况与事实不符。2024年11月25日15时02分,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依法将申请人传唤至中卫市公安局宣和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询问,询问经过全程录音录像并向其宣读,经其本人核实后在笔录中签字确认,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民警告知申请人到医院对牙齿进行拍片检查,但申请人以自己没钱为由不去检查,后宣和派出所办案民警自费带申请人到中卫市人民医院对其牙齿进行检查,并将其送回家中。被申请人在公正执法的同时也进行人文关怀,不存在偏袒第三人的情。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请中卫市人民政府依法出维持决定。

第三人称:2024年11月7日上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杨某的田中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2024年11月5日,第三人前往自家田中放水,水渠中没有水。2024年11月7日,第三人前往自家田中放水时,发现水已灌满。申请人看到第三人的田中水已灌满,自家田中没有灌水,便质问第三人到这边放什么水,说完二人发生争执,申请人将第三人推倒在地,用拳头殴打第三人的左脸、右眼,抓伤了第三人的脖子,随后咬住第三人的右手大拇指不松口,第三人因手指疼痛用拳头打了申请人的脸,旁边的村民杨某和徐某将二人拉开。当时第三人的手指在流血,但想着大家都是一个村的,回家上点药就应该没什么事了,便没有报警。2024年11月9日,第三人发现自己手指肿胀流脓。2024年11月10日8时许,第三人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让第三人在药店购买消毒水,回家自行消毒。第三人在家消毒几日,其手指依旧流脓,再次前往中卫市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处理完第三人手指的脓水,建议其住院观察。第三人住院后,医生安排对其手指进行小手术,将第三人手指中脓水挤出。随后,医生又安排第三人做了各项检查,发现第三人右手大拇指骨折,存在骨质破坏,并对第三人伤口提取的脓液进行细菌培养检测,检测后发现草绿色链球菌生长、革兰氏阳性杆菌生长。第三人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安排注射消炎药。治疗多日,中卫市人民医院因没有更好的治疗药物,建议第三人转院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告知第三人其情况较为严重。第三人手指受伤期间,伴有低烧症状。经上级医院治疗,第三人手指得以保留,但右手大拇指中间关节依旧不能活动,对今后生活依旧产生不利影响。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7日9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十队杨某的农田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申请人将第三人右手大拇指咬伤,第三人致使申请人鼻子受伤。2024年11月21日16时,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对第三人进行询问。2024年11月21日至29日,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对案件进行调查。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对申请人出具《传唤证》,传唤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12时前到中卫市公安局宣和派出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同时,被申请人宣和派出所民警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拒绝签字、捺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2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2025年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电话通话记录截图1张、《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4份、《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4份、《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2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份、《询问笔录》9份、《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第三人就诊材料及相关检查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伤口照片2张、《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违法犯罪嫌疑人饮食、休息登记表》4份、《前科查询证明》2份、《行政处罚审批表》2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份、《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份、《送达回执》2、光盘5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2024年11月7日9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某镇某村十队杨某的田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申请人将第三人右手大拇指咬伤,第三人将申请人鼻子打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沙公(宣和)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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