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焦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焦某为第三人,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2月7日12时18分许,第三人驾驶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471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侧滑碰撞同向护栏,造成第三人受轻伤及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第三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第三人在遇有雾气象条件时,单手握方向盘,且高速驾驶车辆致使事故发生。第三人系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公司定期组织对其进行安全驾驶培训,明知不能单手操作方向盘驾驶车辆,明知危险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且不能急刹车,仍有意为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三人受伤是因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2024年2月7日,第三人驾驶车辆从江苏拉货回宁夏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24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不明确,证据材料不足,程序当日中止。2024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裁决第三人受伤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恢复。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未收到任何举证资料。经调查研究,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于2024年12月6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陈述第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系“明知有意而为之”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人系申请人雇佣司机,2024年2月7日按照申请人安排执行运输任务,当日在高速公路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对高速道路上前方路况并不能预知,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事故前车遗撒酒糟导致路面冻结湿滑。第三人驾驶案涉车辆行驶在高速道路上发现这一状况时,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一手掌握方向盘,另一只手换挡减速,最大限度的减慢车辆行驶速度。本次事故的发生第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申请人陈述事故发生系“明知有意而为之”无事实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纯属无稽之谈。二、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无任何不妥。1.2023年11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签订了电子《劳动合同》,因此第三人的工作内容就是为申请人驾驶车辆。本案第三人受伤亦是因为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受伤严重。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第三人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符合工伤认定核心要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无任何不妥。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工伤认定遵循“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仍不影响工伤认定,何况在本案中,第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也不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3.用人单位的安全培训义务与工伤认定无直接关联。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其已履行培训职责,亦不能免除其对第三人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障责任。三、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调查本案,程序合法合规,且认定本事故发生于工作期间,第三人受伤与工作内容直接相关,从而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晰,法律适用正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正确,无任何不妥,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15日,第三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6日,岗位为驾驶员。2024年2月7日,第三人驾驶车牌号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江苏拉货回宁夏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兰高速1471公里加100米处时,车辆侧滑碰撞同向护栏,造成第三人受伤及车辆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第三人负全部责任。同日,第三人经甘肃省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软组织损伤(腹部)。2024年7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日,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不确定、证据材料不足,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8月28日,中卫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卫劳人仲案字〔2024〕第*号《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自2023年11月至2024年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0月10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卫劳人仲案字〔2024〕第*号《裁决书》,被申请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制作调查笔录。2024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2024年10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状》。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0日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1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清单》、身份证复印件4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单4份、住院病案2页、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工伤认定补充材料收件回执单》、卫劳人仲案字〔2024〕第*号《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中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限公司工资表》照片6张、*车费用明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关于焦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状》《行政复议答辩意见》、送达回证5份、行政复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作为申请人驾驶员,在工作时间内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申请人依法应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虽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全部责任,但不属于故意犯罪等禁止性认定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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