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的处罚决定过重,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6月27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宁*号中型栏板货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某处右转弯时,与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认定,申请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张某法医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重伤二级。经调查,申请人明知宁*号中型栏板货车是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2025年1月24日,申请人被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被申请人依据该刑事判决书依法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二、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证据。1.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申请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2.处罚决定书证实对申请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三、处罚依据。申请人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被申请人遂吊销了申请人机动车驾驶证。综上,申请人违反了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对其复议申辩理由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7日18时许,申请人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宁*号洒水车沿2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5省道与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某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25年1月24日,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25年2月12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沙坡头区交巡警一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相关权利,申请人在告知笔录上签字。2025年2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2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5)*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领导审批表、行政复议听取意见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八)因本款第四项以外的其他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未满十年的;”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张某重伤二级,构成交通肇事罪。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卫公(交)行罚决字〔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抄送:中卫市公安局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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