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索 引 号:640501012/2023-02854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中卫市生态环境局 成文日期:2023-01-18
责任部门: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日期:2023-01-18
关于印发《中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排污权改革专项领导小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市排污权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中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卫市排污权改革专项领导小组办公室(代章)      

2023年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引导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关于印发用水权、土地权、排污权、山林权“四权”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1〕39号)《关于印发用水权、土地权、排污权、山林权“四权”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卫党办发〔2021〕20号)及《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试行)》(宁环规发〔202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中卫市辖区范围内政府储备排污权和调控管理。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储备排污权是指中卫市因产业结构调整关停、破产、淘汰、取缔、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长期停产无法恢复生产、技术改造和污染物深度治理、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及其他原因,将排污单位富余排污权进行政府储备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是指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以协议出让和公开竞价等形式,将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受政府指定,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储备排污权调控,是指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市场供需、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适时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回购或出让排污权,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求,保障重点项目需求的行为。

第四条 本制度所指的主要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挥发性有机物(VOCs)和影响全市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本管理制度。

第五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审查、核定及动态调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负责交易程序管理。

第六条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收储和出让应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不得实行场外交易。

第七条 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来源包括:

(一)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被取缔等原因,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通过市场交易或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

(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或停止建设,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无偿收储,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四)新(改、扩)建项目建设期间内,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实际排放量低于原环评批复新增排放量指标形成的富余排污权,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申请由政府回购收储;

(五)由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

(六)政府收回或政府预留的排污权;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排污单位抵押的排污权,可申请纳入政府储备;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应纳入政府储备的排污权。

第三章 收储流程

第九条 我市根据储备来源情况确定收储方式,具体程序如下(附件2):

(一)排污单位向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提交《中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申请表》(见附件1),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规范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

(四)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审核意见向财政部门出具收储意见,并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所有排污权储备均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建立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不得私自交易,具体程序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

(五)完成储备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为排污单位开具交易证明;市财政局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应及时将储备变更情况在自治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进行公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为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十条 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根据管辖权限由市、县(区)生态环境部门分别进行,相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一条 其他未尽工作事宜,根据管理权限进行。

第四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二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自治区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以及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等,可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应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要,对储备排污权实行动态调控。

第十四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主要服务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落地建设的项目,优先保障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产业转型升级等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平衡本市排污权供给需求,保障必要的排污权储备量,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要求。

(二)先储备的优先出让。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出让的,需符合受让行政区域环境功能达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经出让区域生态环境部门确认,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统一办理。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

第十六条 单位和新(改、扩)建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出让政府储备排污权。

(一)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尚在整改期间的;

(二)上一年度企业环境信用等级被评为红色或黄色的;

(三)环境监测数据存在造假行为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通过批复的;

(五)未依法足额缴纳环境保护税等相关税费的;

(六)其他依法依规不能交易的情形

第十七条 工业、农业、服务业和火电行业储备量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用于污染防治、排污权回购与储备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与中卫市2:8比例分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机构应将排污权储备和调控信息及时录入自治区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调控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政府储备排污权的,无偿收回排污权,将其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定期向自治区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报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调控和资金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发改委、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 中卫市排污权储备申请表

          2. 收储流程指导图

      3. 申请收储资料清单

附件: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