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卫市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统发〔2024〕13号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企业,各县(区)统计局:
为加强对全市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中卫市统计局研究制定了《中卫市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卫市统计局
2024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统计调查项目管理,规范、统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提高统计调查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部门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办法》《自治区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工作规范》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市委编办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市级集团总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行业协会等单位组织开展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设计、申报、审批、执行等工作规范化管理的统一要求。
县(区)统计局对同级其他部门组织开展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管理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同级其他部门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应当按照依法统计的要求,依本办法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批管理。
第二章 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类型
第四条 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包括以下类型:
(一)数据形式:采用纸张收发、入户面访、电话访问、网络传输、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各种方式,设计统计调查报表(表格)采集统计数据的统计调查。
(二)文字形式:以各种方式,设计统计调查问卷采集文字信息资料的统计调查。
(三)混合形式:以上述两种方式,通过设计统计调查报表,采集统计数据和问卷文字的统计调查。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原则
第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及其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的审批,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设立必须有明确的法定依据,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统计法律法规。
(二)必要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设立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符合制定机关职责职能。调查内容要简约,统计指标必须紧扣调查目的,严谨、规范、可理解,不得重复设计。调查范围要精准,确保应统尽统、不重不漏。
(三)科学性原则。要在深入分析调查总体的前提下,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或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通过一次性统计调查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多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抽样调查要合理设计抽样方法、抽样精度,科学测算样本量。
(四)可行性原则。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要具备项目执行能力,有必要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统计调查制度的设计要充分考虑基层统计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承受能力,符合统计工作规律。普查、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经过研究论证和试点。
(五)一致性原则。中卫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和中卫市部门(单位)统计调查项目应协调一致,互为补充,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冲突矛盾,与现有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同意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报批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中卫市统计局负责中卫市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度贯彻执行情况检查和统计调查项目评估工作。
第七条 市直各部门(单位)负责本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送审报批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统计局负责本级和同级政府各部门(单位)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度贯彻执行情况检查和统计调查项目评估工作。
第九条 市、县(区)统计局和同级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夯实统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对统计调查项目实施情况、实施效果和存在问题进行评估。
第十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进行布置、培训,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对外发布和提供统计数据应当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规程
第十一条 常规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市统计局单独制定或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局有关科室(中心)向审议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市统计局审议小组办公室审核完成后,由市统计局统计调查项目审议小组办公室起草文件以市统计局公文形式按照自治区统计局规定程序报送审批。
申请自治区统计局审批的新建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60日提出申请;申请审批的一般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30日提出申请。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制定(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政府部门(单位)以本部门公文形式向市统计局提出申请。
通过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准备实施新增或修订地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报请审批时一并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委托协议》和《保密协议》。
申请市统计局审批的新建或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单位原则上在项目实施前30日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
1.统计调查项目申请表(样表见附件2);
2.该项目配套的统计调查制度(方案)(范本见附件3);
3.重要统计调查项目试点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情况;
4.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统计调查项目,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5.接受其他单位委托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供委托函等相关文件;
6.市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供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的有关会议纪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属于修订项目的需提供原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报告;
7.对外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范本见附件4)。
第十二条 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专项(一次性)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按照常规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统计局在接到制定机关新增或修订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要件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制定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和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要求予以补正修改,补正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市统计局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进行合法性和统计专业技术性审查。
第十四条 市统计局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统计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完成时间以审批文件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市委和市政府明确指示,需要迅速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三)市统计局党组有明确要求,需要迅速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或仅作一般性修订,需要延长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
(五)在一定范围内开展试点的统计调查项目。
(六)利用现有数据加工且相关单位无意见的统计监测项目。
第六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统计调查制度对有效期规定少于3年的,从其规定。有效期以批准执行的日期为起始时间。统计调查项目严格按批复的有效期执行,超过有效期需要继续执行或在有效期内进行修订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否则按自动废止执行,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批准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等法定标识。
第十八条 批准实施的统计调查项目,在市人民政府网站和局机关微信公众号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应最大限度地进行开发应用,调查结果除规定保密的以外,应及时提供各部门共享,可向社会公开的应主动公开、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监督及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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