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卫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
卫医保发〔2020〕4号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宁医保发〔2019〕162号)精神,根据《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中卫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中卫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中卫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卫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增强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信息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卫政发〔2017〕114号)及《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相关行政执法科室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各类行政执法行为。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本单位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环节,主动向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公开、公布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自觉接受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的范围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符合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规定,除属于法定不予公开范围以外,均应当公开。
行政执法公示内容涉及权责清单范畴的,按相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行政执法公示包括行政执法事前公示、事中公示和事后公示。
第六条行政执法事前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行政执法科室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含委托执法事项)、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委托执法协议等;
(四)程序信息:行政执法流程图以及行政执法程序。包括行政处罚的步骤、程序等;行政强制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给付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费用等;行政检查的步骤、程序等;
(五)清单信息:权力和责任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行政执法事中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人员身份: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执法活动时,须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员应主动表明身份,佩戴或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经办窗口岗位: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当班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提供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三)当事人权利义务: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受理行政给付申请时,应当一次性告知行政相对人办事程序以及需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行政执法事后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行政执法结果:行政处罚、行政检查(含“双随机”)、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情况和结果信息。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的文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违法事实、法律依据、执法决定、作出执法决定单位名称和日期等。
第九条行政执法公示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相关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示管理
第十条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公开”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行政执法科室是本细则实施的责任主体。局办公室负责提供技术支持,局法制科负责提供法律服务,并履行监督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完整记录行政执法信息。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经分管行政执法的局领导审定后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以中卫市人民政府网站、法治中卫网公示为主,其他公示方式为补充,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并及时予以更新。还可以采用以下途径:
(一)发布公告;
(二)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三)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执法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四)利用局微信、“双公示”网站等新媒体公开;
(五)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
(六)其他公开方式。
第十二条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行政执法科室更正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查证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
第十三条未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具体事项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订、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解释说明的,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六条事前公开、事后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限,自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科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的;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四)违反本细则第九、第十条规定予以公开的;
(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及时公开或者调整更新相关执法信息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监督举报电话: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本局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公示制度行为的,有权进行举报。举报电话:0955-8598906。
第十九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中卫市医疗保障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管理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情况,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管理,根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卫政发〔2017〕114号)及《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我局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全过程,包括调查取证、询问、听取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决定、告知、送达、案卷归档等记录信息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情况,适用本细则。
不承担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科室和单位在工作中可以参照本细则记录相关工作信息,发现违法线索需移交行政执法科室的,应将相关记录信息一并移交。
第三条执法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
文字记录,是指向当事人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文字记录包括采用手写、电脑打印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手写记录应当字迹工整、规范、清晰。
音像记录,是指执法人员利用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的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五条执法文书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载体。行政执法科室要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的完整、规范、准确、合法。
第六条要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平台进行管理。执法人员要严格按照执法流程节点完成执法证据收集、案件录入承办,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七条局法制科负责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过程记录
第八条行政执法科室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上详细记录执法案件程序启动办理情况。
第九条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申请时间、审查决定意见等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错误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签收。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办公地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申请事项的办理过程进行实时记录监控。
第十二条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行政执法科室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科室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记录。
行政执法科室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过程记录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内容,利用扫描仪上传至“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音像记录内容,利用行政执法终端(APP)实行现场同步上传录入。
第十五条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通知书以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八)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九)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指定或委托鉴定的法律文书;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的其他调查取证方式。
上述文书应当由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
第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制作的证据保存执法文书应当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存的启动事由;
(二)证据保存的具体内容;
(三)证据保存方法包括复制、音像、鉴定、勘验、询问笔录等。
第十九条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二十条除制作法定文书外,对下列情形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的;
(四)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取证的;
(五)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二十二条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适用简易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二)执法过程和法定文书;
(三)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及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执行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简易执法程序一般不进行音像记录,但对可能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过程记录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对本机关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进行记录。
第二十八条提交局法制科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当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九条局法制科出具的审核意见应当载明法制机构审核人员、审核意见和建议、审核日期等。
第三十条对涉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科室在提交法制审核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行政执法科室在提交法制审核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并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
行政执法科室举行听证,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形;
(四)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以及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等内容;
(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
(六)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过程记录
第三十三条执法人员应当利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对送达、执行的工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字;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拍照、录像、录音等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予以记录;
(六)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但裁决书、协议书、调解书除外。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五条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以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三十六条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在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
第三十八条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并记录执法过程。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
(二)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四)代履行;
(五)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二)(三)(四)项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当采用音像记录整个执行过程。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依法制作相关执法文书,对申请的过程及执行结果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档案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条局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对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由管理员统一办理。管理员应当详细登记调阅人、复制人、审批人、时间、事由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电子、纸质案卷。电子、纸质案卷应当保持一致,电子案卷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数据存储中心”进行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不丢失,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
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案件一经录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批准,不得自行删改。
局法制科要切实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通过多维度大数据归集、查询、统计分析,实时对所属执法部门执法活动进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考评。
第四十六条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记录或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七)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局机关应当健全内部工作程序,全程记录内部审批流程,明确承办人、审核人、负责人,按照行政执法的依据、条件和程序,由承办人提出意见和理由,经审核人审核后,由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局机关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设备使用管理制度,对行政执法设备实行统一存放、分类管理、定期维护。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卫市医疗保障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保障领域依法行政,根据《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卫政发〔2017〕114号)及《自治区医疗保障系统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单位行政执法科室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给付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本局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执法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制科对该执法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条 行政执法科室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局法制科应当配备和充实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并与法制审核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法制审核人员,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
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聘用法律专业人员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纳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通过设置法制审核节点,由局法制科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科室作出以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决定将可能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八条 重大行政强制的范围包括: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三)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扣押财物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生活难以正常进行的;
(五)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其他属于重大行政强制的事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科室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局法制科进行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提交本行政执法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可以直接退回,并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应当将执法案卷全部材料上传至“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局法制科直接在该办案平台进行法制审核,待法制审核后,在线打印审核意见等材料,转交行政执法承办科室办理并附卷装订。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 局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核: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三条 局法制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科室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局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五条 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外,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报备、合同审查、行政执法监督等行政行为法制审核参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执行。
第十六条 局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不同意局法制科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科复审一次。经复审,行政执法承办科室仍不同意局法制科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八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九条 局法制科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科室,一份留存归档。
第二十条 局法制科应当充分发挥法制审核作用,逐步实现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认为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属疑难、复杂的,可以提交本级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法制审核。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实现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承办科室的承办人员、法制科室的审核人员以及机关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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