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系统政务公开水平,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增强医疗保障工作透明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医疗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公开制度,是指各科室、单位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及本单位工作人员公开相关政务事项,并接受监督的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医疗保障局各科室、直属单位。
第四条 政务公开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公开工作纳入目标效能考核,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政务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政务公开的内容包括政务公开事项和办事公开事项。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运用行政权力办理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各类事项,除涉密事项外,原则上都要公开。
第七条 政务公开事项主要有:
(一)市医疗保障局的机构设置及职能、职责范围、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二)市医疗保障局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制定前征求意见、制发后解读、年初工作安排、年终工作总结;
(三)财政预算、决算、审计、收支、政府采购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医保系统民生实事办理和项目建设等情况;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六)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提拔、考核情况;
(七)医保系统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医保系统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措施以及其他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益的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
(九)其它按政务公开工作要求应当公开的事项。
第八条 公开内容应当涉及以下要素:
(一)办事依据,即办理事项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二)办事职责,即市医疗保障局的职权范围和责任;
(三)办事条件,即办理事项需具备的文件、资料等;
(四)办事程序,即办理事项从提出到办结全过程的详细程序,以及具体负责的科室及经办人员;
(五)办事纪律,即工作人员在办理事项中应遵守的纪律及违纪应受的处罚;
(六)办事结果,即事项办理的结果或不能办理的理由;
(七)服务承诺和对违诺违纪的监督方式、处理结果等。
第九条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把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和最容易产生不正之风、滋生腐败的问题作为政务公开的重点。
第三章 政务公开的形式、机制
第十条 凡需社会周知的事项和有关规定,应当通过公告或政府网站等媒介向社会公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根据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以下方式予以公开:
(一)通过政务公开栏、宣传资料公开;
(二)通过中卫日报、中卫电视台、广播、网络等媒体公开;
(三)民主评议会、征求意见会、质询听证会公开;
(四)运用电子屏幕、政府网站、微信公众号等载体公开;
(五)借助经办窗口等形式公开;
(六)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主动公开的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发布科室(单位) 应当及时更新。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应当积极创新政务公开方式,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对经常性的工作固定公开,对阶段性的工作定期公开,对临时性的工作随时公开。
第十二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三条 凡已向社会公开办事时限的,应当严格执行。尚未确定办事时限的,应当尽快研究确定,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第四章 组织与领导
第十四条 医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实行局党组统一领导,局办公室主抓,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组织实施。市医疗保障局成立医保系统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系统的政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负责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十五条 局办公室建立健全政务公开的监督保障机制,加强内部监督管理,认真组织落实政务公开制度,确保医保系统政务公开工作有效开展。
第十六条 局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依照本制度对本单位推行政务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负责对局机关各科室政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局机关各科室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应当通过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箱,发放征求意见书,举行座谈会等形式,收集群众意见,保证监督渠道畅通。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限时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政务公开工作列入医疗保障事业发展和年度效能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局办公室应当加强政务公开工作的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政务公开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市医疗保障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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