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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13/2018-20339
文  号:
卫住建发〔2018〕50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责任部门: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18年04月04日
标  题: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住建发〔2018〕50号

中宁、海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沙坡头区建设交通局、海兴区规划国土建设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切实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保障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和住建部等七部委发布的《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机构管理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卫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负责市沙坡头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县区住建(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应该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到期及时延续。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应按规定提供在岗执业的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按规定公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相关内容。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严格遵守《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守法经营,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所在地建设(房地产)、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他相关资料,其中属于存量房出售、房屋出租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查看委托出售或出租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权利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七、房地产经纪人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实名从业,以其所受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并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八、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商品房销售代理业务的,应当于签订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日起15日内,将与开发企业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到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待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或现房销售备案后,方可进行商品房销售。

  九、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存量房买卖、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前,应当向委托人告知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有关房屋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的相关内容;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产评估、代办不动产登记、办理房屋入住有关手续等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告知其他服务事项和收费标准。

  十、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与本地国有商业银行签订《交易资金监管协议》并开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报所在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禁止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收取交易双方的定金或首付款,当交易双方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时,必须通过该账户划转,划转应当经过资金支付方和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

  十一、房地产经纪机构承接业务时,不得隐瞒交易标的真实信息及办理业务流程的不确定性,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向“中卫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纠纷。

  十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鼓动房地产权利人提价,或者与委托人、其他经营者相互串通,捂盘惜售、炒卖房号、操纵市场价格;

  (二)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恶意串通、诋毁或者贬低同行、阻断或者搅乱同行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地产交易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三)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委托,采取拨打电话、发送信息、上门洽谈等方式骚扰他人并造成当事人投诉;

  (五)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六)为委托人违法违规交易行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

  (七)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出售;

  (八)利用自制格式合同文本或采取修改合同示范文本名称、内容、增加补充条款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

  (九)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多贷款等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十)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采取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设置房屋租赁空置期等其他方式赚取差价;

  (十一)以代收代付等形式侵占、挪用或者拖延支付房地产交易资金及其他费用;

  (十二)将房地产经纪服务与房地产经纪其他服务混合标价、捆绑收费;

  (十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十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以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或分支机构从业;

  (十五)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书;

  (十六)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

  (十七)违规开展房地产金融相关业务;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十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如实记录房地产经纪业务流程各阶段的操作时间、操作人员、具体情况,并将告知书、合同、原始凭证、相关业务记录和业务交接单据等资料装订存档,保存期不少于5年。

  十四、各县区住建局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依法通过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检查、业务档案抽查、举报投诉处理、舆情社情监测等方式,对辖区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机构和经纪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县区住建局和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应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实行动态管理,依法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暂停网签或取消网签资格等行政处罚。

  十六、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和信息。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定期并及时向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上报待租待售及租售交易有关信息和报表。

  特此通知。

 

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8年4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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