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市规划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卫规发〔2018〕17号各科室、中心:
经研究,特制定《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中卫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中卫市规划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中卫市规划管理局
2018年3月22日
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我局)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卫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科室(中心)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主动或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我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由法制科具体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各科室(中心)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公示行政执法情况。
第五条 各科室(中心)应当向社会公示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报备、合同审查等信息。
第六条 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及执法人员信息,包括局机关内设机构和执法人员等信息。执法人员信息包括执法人员的姓名、性别、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及其有效期等;
(二)执法权限,包括具体执法职责、权限;
(三)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
(四)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办理条件和时限、是否收费及标准等规定:
(五)抽查清单,包括抽查事项、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检查对象、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
(六)执法结果,包括:规划审批(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行政处罚等案件信息、决定、执行结果、送达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七)监督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八)救济途径,包括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以及救济途径、期限等;
(九)行政复议情况,包括行政复议机关及承办机构、承办人员、受理范围、审理流程、依据、结果、监督方式、救济方式等;
(十)规范性文件报备,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报备时间、备案时间以及备案审查相关制度等;
(十一)合同公示,包括合同承办科室、项目名称、合同编号、合同类别、签订时间、合同期限等;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案件主要事实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的执法信息;
(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不适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我局行政执法内容公示载体:除必须统一在“中卫市规划管理局网站”、“中卫市法治政府网”公示外,也可选择以下载体公示:
(一)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公开;
(二)在办公场所和办事大厅通过设置公示栏(牌)、电子显示屏、资料索取点等设施公开;
(三)利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公开;
(四)执法现场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开;
(五)其他公开方式。
第九条 在办事大厅、服务办事窗口,应当公示执法流程、服务指南和工作人员岗位信息,方便群众办事。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现场执法应当出示相关执法文书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出示。
第十一条 法制科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双随机”: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一公开”:检查结果公开),编制本单位《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内容,各科室(中心)依据《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及“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相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双随机”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
第十二条 各科室(中心)要明确专人负责收集、整理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第十三条 公示信息的审核、发布:各科室(中心)提出公示内容后,报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审查后,由法制科审查公示内容的合法性,并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示。承办科室(中心)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内公开。
第十四条 各科室(中心)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局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办公室不能确定行政执法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法报市委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各科室(中心)发现已经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执法公示的内容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我局予以更正。我局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更正行政执法信息的,应当自查证后2个工作日内更正完毕。
第十六条 因职能调整、新颁布或者修订、废止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调整等原因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各科室(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示内容要求解释说明的,各科室(中心)应当指定人员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落实情况,将纳入局机关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十九条 各科室(中心)违反本办法,未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行政执法信息,以及信息更新不及时的,将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市规划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卫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利用“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行政执法设备等载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文字记录包括采用手写、电脑打印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
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坚持合法、客观、公正、全面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文书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基本形式。各科室(中心)应当规范行政执法文书制作,保证行政执法文书和案卷的完整、规范、准确、合法。
第五条 各科室(中心)要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纳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严格按照执法流程节点完成执法证据收集、案件录入承办,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 法制科负责我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程序启动过程记录
第七条 各科室(中心)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在“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上详细记录执法案件程序启动办理情况。
第八条 各科室(中心)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事项、申请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以及申请时间等内容。
申请人依法口头申请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各科室(中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记录: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执法文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名称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二)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错误申请材料的,应当书面记录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更正材料及更正要求,并交由申请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三)决定当场或者依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制作补正材料文书,载明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项、补正的理由、内容等,并加盖局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后,交申请人核对验收。
申请人拒绝签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记录。
第十条 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需要办理批准手续外,各科室(中心)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局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启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局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当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掌握的事实及来源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负责人意见、局机关负责人意见、签名及日期等事项。
第十一条 各科室(中心)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移送的行政违法行为线索,应当立即进行案源登记,转法制科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记录。
各科室(中心)对案源进行审查后,依法决定不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不启动理由、依据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依法决定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将执法过程、结果等事项告知提供案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并记录告知情况。
第三章 调查取证过程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文字记录内容,利用扫描仪上传至“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音像记录内容,利用行政执法终端(APP)实行现场同步上传录入。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下列调查取证活动,应当制作相应执法文书予以记录: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证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文书;
(四)抽样取证的,应当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文书;
(五)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制作强制措施文书;
(六)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权利义务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七)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八)制定或委托法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应当向鉴定机构出具指定委托鉴定的法律文书;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执法文书的其他调查取证方式。
上述文书应当由局机关及执法人员、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管理相对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提供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记录。
第十六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各科室(中心)应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复核,并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制作法定文书外,对下列情形应当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现场其他人员阻碍执法、妨害公务的:
(二)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事件的:
(三)依法实施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取证的;
(五)案情重大复杂等其他可能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使用音像记录现场执法活动的,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进行不间断记录。
第十九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以下内容:
(一)现场执法环境;
(二)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和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条 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损坏、天气情况恶劣或者电量、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断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及时向所属部门负责人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应当详细记录调查取证情况。
第四章 审查决定过程记录
第二十二条 法制科对我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或者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应当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进行记录。
第二十三条 提交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起草人、起草机构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二十四条 对涉及影响社会经济全局发展、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局机关在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制作专家论证会记录。
在提交法制机构审核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等权利,并制作告知书。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应当书面记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书,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载明情况。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基本情况和证据材料等;
(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情形;
(四)决定采取的行政措施、履行期限、方式以及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等内容;
(五)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适用情况;
(六)法律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第五章 送达执行过程记录
第二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利用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通过“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对送达、执行的工作进行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按照下列规定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字: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以拍照、录像、录音等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五)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予以记录;
(六)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但裁决书、协议书、调解书除外。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九条 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核查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并进行记录,对实地核查情况,也可以根据执法需要采用音视频执法设备进行记录。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应当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进行记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进行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并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六章 执法记录档案的管理与使用
第三十二条 信息管理科应当将行政执法电子、纸质案卷管理纳入档案管理,负责对全过程记录的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管。
调阅、复制现场执法音像资料的,应当按照档案调取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电子、纸质案卷。电子、纸质案卷应当保持一致,电子案卷储存至局机关专用存储器和借助“中卫市行政执法数据存储中心”进行长期保存,实现可追溯、可查询、不丢失,纸质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规定归档、保存。
作为证据使用的音像资料,在制作纸质案卷时应当刻录光盘附卷。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申请查阅、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年度目标效能范围,予以考核。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件一经录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台”,各科室(中心)必须按规定程序、时限办理,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批准,不得自行删改。
第三十八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记录或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像资料的;
(三)擅自复制、保存、传播、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文字或者音像记录信息的;
(五)不按规定存储或者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的;
(六)利用执法设备记录与执法无关的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规划管理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卫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一项内部监督制约制度,是指我局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法制科或政府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
第四条 各科室(中心)应当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纳入“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通过设置法制审核节点,由法制科或政府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在作出以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决定将可能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行政执法案件承办科室(中心)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法制科进行审核。法制审核通过后,提交局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科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不规范的,可以直接退回,并要求承办科室(中心)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承办科室(中心)应当将执法案卷全部材料上传至“中卫市行政执法办案平台”,法制科直接在该办案平台进行法制审核,待法制审核后,在线打印审核意见等材料,转交承办科室(中心)办理并附卷装订。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及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案件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法制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执法行为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提出不予下发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承办科室(中心)不同意法制科审核意见的,可以书面申请法制科复审一次。经复审,承办科室(中心)仍不同意法制科审核意见的,应当及时提请局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过程中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等相关记录,应归入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五条 法制科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局机关负责人,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
第十六条 法制科应当充分发挥法制审核作用,逐步实现对所有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经法制科审核,认为行政执法决定事项属疑难、复杂的,可以提交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七条 局机关将落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情况纳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年度目标效能考核范围,予以考核。
第十八条 承办科室(中心)的承办人员、法制科的审核人员以及科室(中心)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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