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501001/2018-15771 | 效力状态: | 宣布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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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18-02-05 |
责任部门: |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18-02-05 |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城市供排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2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城市供排水节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排水、节水管理,确保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障生产用水、排水、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需要,改善生态环境,防止供水水源污染,促进供排水、节水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行政管理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排水节水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城市供排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城市供排水和节水事业的发展。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供排水节水工作。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城市供排水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排水、节水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供水包含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和再生水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排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水的方式。
再生水供水,是指城市生活污水或雨水,经处理后,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再生水的水质指标和使用范围,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工业废水、建设施工降水井排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及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利用。
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指城市供排水企业为城市供水提供饮用水水源的井群所在地域。
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城市供排水企业的水库、水源深井、水位观察井、自来水厂(中水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供水管网(管道),以及与供水管网(管道)相关的消火栓、阀门、水表、检查井等设施及设备,以及二次供水及再生水供水设施及设备。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设施、专用输配电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以及雨水井、排水检查井、排污盖板沟及明沟、泵站等设施及设备。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排水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及供排水管网覆盖区。
第七条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排水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供排水设施,合理利用水资源,节约用水。
第二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排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和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市饮用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及城市供排水等设施建设及规划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饮用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的要求。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设置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的,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水产养殖、农牧业;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旅游、垂钓或从事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六)采砂,倾倒、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质,运输剧毒物品、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经过饮用水水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牌、界碑、界桩。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划定的饮用水水源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三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域内,未经市、县(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地下水,不得私自建设供水系统。严禁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和城市规划区内打井抽水。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不得擅自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或是违背办法私自开凿的,应由水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联合限期予以封闭。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实施排放污水前,应当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必须按照许可范围排入规定的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T 31962-2015)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以及地方有关标准规定。
第十八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单位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证件,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单位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九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章 供排水设施经营、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的经营、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用水高峰期和城市供水紧缺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错时用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间断供应,不得擅自停水;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设置管网测压点,定期监测好水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城市供水水压标准;
(四)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授权,严格执行国家计量规定,对各类立户水表进行定期校验,严禁使用超期服役或计量不准确水表;
(五)设置经营、收费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的标准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社会捐赠、受益者出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可以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消防栓由公安消防机关专用,除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消防演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城市消防栓的维护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护。
消防用水仅限防火救灾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授权范围加强水表的周期校验工作,确保计量准确,水表误差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及社会团体供排水用户的水表周期校验费、维修费由所在单位支付;住宅楼总表、单元总表的周期校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实行分表出户、一户一表的单位和个人的水表周期校验费、维修费自付。
单位和个人对立户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国家标准的,校验费由城市供排水企业支付;误差率不超过国家标准的,校验费由单位和个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锅炉、热水器时,应当在给水管路上安装止回阀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用水户名的,应当及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应当逐户安装立户水表,实行一户一个立户水表。新建供水设施应使用智能远传水表;改建供水设施应逐步淘汰使用机械水表,使用智能远传水表。
第三十条 城市供排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淘汰产品。
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的立户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立户水表的,立户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维修养护,立户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三)住宅小区及其他建筑,实现一户一表、装表户外、计量收费的,小区总参考表井、碰口接点之前部分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接点井、总参考表以后的供水设施(包括进入小区内主管楼群之间的支管、阀门井、用户表井内支管、管架及单元总阀)的维修保养由物业或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用户表前阀(包括表前阀门、水表)之后的用水设备由产权人负责维修养护。
城市供排水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换装和启封水表,不得私自停水,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影响注册水表的正常计量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供排水企业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通公共排水市政设施的支管、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等由产权人负责;
(三)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小区物业或业主委员会负责牵头,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物业公司养护、维修。
检查井、隔油池、化粪池的定期清理费用由产权人或小区物业公司承担。
第三十五条 公共供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供排水管道、泵站等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供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供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抢修、修复、疏通供排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
第三十六条 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排水企业对供排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修复、疏通、养护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防护措施:
(一)设置在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排水的各类井盖、桩栓设施等应当符合规定;
(二)供排水设施施工、抢修、检修、修复、疏通、养护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夜间作业时,应在作业区域周边明显处设置警示灯。作业完毕,应及时清除障碍物;
(三)作业人员应穿戴配有反光标志的安全警示服并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抢修供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需要暂停供排水时,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供排水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涉及公共供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查明地下供排水管网等情况。
施工影响公共供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城市供排水企业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施工不得危及已建成的供排水管道及相关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原有供水设施的,报经规划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禁止擅自启动关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二)禁止损害、阻塞、填埋和擅自拆除城市供排水设施;
(三)禁止擅自改动、穿凿、连接、占压城市供排水设施或改变其功能;
(四)禁止在供排水设施及管网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等;禁止在供排水的检查井、雨水井、井篦等设施上砌筑路缘石;
(五)禁止在城市供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修私自建房屋、构筑物、搭设棚亭、爆破、打桩、设障及堆放物品等;
(六)禁止向城市供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废弃物;
(七)禁止向城市供排水设施排放易燃、易爆等物质;
(八)禁止将油污、施工泥浆、工业废水等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九)禁止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私自将雨水、污水管混接;
(十)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十一)禁止其他危害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因意外致使含有毒、有害或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供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告知城市供排水企业,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和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对供水管道进行冲刷和消毒,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或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四十四条 各类新建建筑,接入公共供排水管网前应当安装计量器具(水表),并且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委托部门进行校验检定,符合供排水入网条件后办理入网手续。
第五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采用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无负压直接增压供水方式。
第四十七条 凡移交城市供排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或物业单位应将竣工总平面图、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等设施档案的有效证件及图文资料一并移交。
城市供排水企业承接居民二次供水设施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要求设计二次供水设施和施工方案,不得随意更改已审定的设计和方案。
第四十九条 由城市节水管理机构或物业等部门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开支计入部门运营成本,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价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第五十条 未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审核和批准,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特殊情况下需要连接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设施管道一般不得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如必须连接时,应采取防污染措施。
设施管道不得与生活排水口直接连接,须用冲洗水箱或加置空气隔断冲洗阀。
第五十一条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第五十二条 设施须有安装消毒器的位置,有条件的单位应设置消毒器。
设施中使用的过滤、软化、净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必须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五十三条 供水水箱应设置在建筑物内,水箱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80厘米,入孔或水箱入口应高出水箱面5厘米以上,水箱的容积设计不得超出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
水箱周围2米内不应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供水蓄水池周围10米以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堆放的垃圾等污染源。水箱、水泵房等设施周围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堆置、存放杂物、污染物等。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测、检修、清洗、消毒。检测结果应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修、清洗、消毒等情况应进行详细记录。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
第五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等作业应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 除突发情况外,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六章 再生水利用
第五十七条 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城市供排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对再生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再生水供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第五十八条 鼓励使用再生水进行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五十九条 再生水管道敷设范围内新建、改建下列工程,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日排水量超过二百五十立方米的工业、企业或者小区;
(二)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等建筑;
(三)规划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建筑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按照第一款规定,已有建筑物和小区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应逐年进行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六十条 新建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明设的再生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当涂成浅绿色,出口应当在显著位置上标明“非饮用水”字样。
禁止将再生水管道、水箱等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等连接。
第六十二条 使用再生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七章 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
第六十三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核定年度和季度用水定额,并下达季度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季度报送用水计划。
第六十四条 鼓励用水单位采用先进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器具。鼓励城市供排水企业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和工艺。
第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需要临时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筑工程施工设计图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指标,向城市供排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
第六十六条 用水单位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调整: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者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者水平衡测试工作的。
第六十七条 用水单位变更或者停止用水的,应当自变更或者停止用水之日起15日内到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应当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十九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位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 新建游泳池(馆)和洗车企业(行)应当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七十条 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闭取水工程,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七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供水管道等工程建(构)筑物供水设施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
(五)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供水工程档案资料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八条 供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情况进行检测和公布,未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保护饮用水安全职责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卫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0年3月1日。2006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卫市城市供排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