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索 引 号:640501001/2020-00486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0-09-01
责任部门:市司法局 发布日期:2020-09-01
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卫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卫市人民政府    

2020年8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审查管理,防范合同风险和减少纠纷,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涉及国有资产、财政资金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利用,购买公共服务,发展合作、特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合同、协议、意向书、备忘录等契约性法律文件。包括以下类型:

(一)公共基础设施、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等方面的投资、建设、租赁、承包、托管、出借、买卖、担保、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森林、荒地、水流、滩涂、矿藏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承包合同;

(三)行政征收、征用、补偿、委托合同;

(四)借款、融资、资助、补贴等合同;

(五)公用利益的特许经营合同;

(六)招商引资合同;

(七)向社会购买公共服务合同;

(八)其他政府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审查、履行、管理政府合同的活动。

政府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以及科技、课题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政府合同管理应当遵循分级管理、权责相适应的原则,遵循事前风险防范、事中风险控制为主和事后监督、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局作为本市政府合同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专项职能监督。

第六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订立合同; 

(二)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作为合同担保人;

(四)承诺合同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不合法要求;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六)在合同中约定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内容。


第二章  承办单位和审查机构


第七条  签订政府合同,应当明确具体负责合同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第八条  在以市政府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受市政府指派,以市政府名义起草、具体负责合同前期工作的有关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中,合同签订部门为合同承办单位。

合同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合同事项的调研、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二)审查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资信、履约能力;

(三)负责订立合同的协商与谈判,合同文本的拟定与修  改;

(四)负责对政府合同中专业性、技术性内容的论证把关;

(五)负责将政府合同文本等相关资料报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六)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和发现的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七)配合法制机构做好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八)保管合同文本及与履行、变更、解除合同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负责按规定整理、归档、移交。

第九条  市司法局和合同承办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相应内设机构为合同审查机构。合同审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参与合同谈判及拟定、签订、履行、修改合同;

(二)对报送的合同依法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三)对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代理或协助参与合同纠纷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活动;

(五)根据情况需要,组织专家对合同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法律风险等问题进行评估论证。


第三章  磋商和起草


第十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

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对方当事人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合同承办单位负责起草。起草合同过程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充分磋商。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在示范文本的基础上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的法律、经济、技术和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预先进行分析、论证和研判。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论证。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磋商和起草过程中,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产、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进行充分的了解和评估。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初步认为风险较大的,可以会同法制机构或委托第三方对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开展调查。

第十四条  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关系复杂或合同标的数额较大的政府重大项目合同,市司法局派专业法律人员全程参与项目论证、洽谈,合同起草、论证、审查等环节,全面掌握政府合同签订意向、预期实现目标等。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联系方式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身份证号码;

(二)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报酬或者项目的详细内容;

(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其他必要条款。


第四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之前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签订。政府重大项目合同,起草单位必须在政府会议研究(决策)前7个工作日将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提交至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合同文本。

政府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签订补充协议和重大合同变更的,必须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七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合同主体是否适格;

(二)是否符合合同订立的法定程序;

(三)合同条款特别是违约责任条款是否完整、有效;

(四)民事合同争议处理条款是否优先选择本地争议解决机构;

(五)涉及工程建设的合同,工程结算条款是否约定以审计结论调整工程款;

(六)涉外合同是否约定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否约定中文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

(七)合同的内容是否会产生法律风险,对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使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否会产生不利影响;

(八)是否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采用国务院相关部委、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印制的格式合同文本并且主要条款没有进行修改、调整的政府合同,主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适格、订立的程序是否合法、争议解决机构的选择是否符合规定等内容。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单位向市司法局送审合同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函;

(二)合同文本;

(三)与合同有关的情况说明、背景材料、有关会议纪要等,包括草拟的过程、风险论证的情况、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调查情况以及需要重点说明的问题;

(四)合同订立的依据、相关批准材料;

(五)合同承办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意见;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司法局可以要求合同承办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合同承办单位未在指定期限内补充的,市司法局可以将送审材料退回。

第二十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政府合同过程中,可以征询发改、财政、审计、自然资源、税务等相关部门意见,被征询部门应当及时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司法局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但需要核查、评估和论证及向承办单位或相关部门提出征询的,相应时间不计算在内。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签约情况紧急等特殊情况下订立政府合同的,应当及时审查。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期理由告知合同承办单位。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与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磋商修改,在磋商过程中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送合同审查机构再次审查。

第二十三条  经市司法局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局反馈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如市司法局认为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的,承办单位应当将不采纳的情况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决定。

第二十四条  合同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限于内部使用,有关工作部门及知情人员不得向外泄露。


第五章  订立和履行


第二十五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合同草拟稿进行修改,形成合同正式文本。

合同正式文本由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重大合同应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决定。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进行事前统一编号、登记。待编制登记号标注到合同文本上后,再履行签订手续。

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由本单位印章管理部门进行事前统一编号、登记。待编制登记号标注到合同文本上后,再履行签订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合同签订后或者履行过程中需要签订补充合同或者变更、解除合同的,合同承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合同订立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签订生效后,合同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予以全面履行,未经本办法规定程序予以变更的,不得改变合同约定内容。


第六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合同风险的发生:

(一)出现不可抗力,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二)合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三)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合同正常履行的;

(四)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导致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约能力的;

(五)合同对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

(六)其他可能存在合同风险的情形。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前款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市司法局。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上情形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提交预警报告,并抄送合同审查机构。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材料,与市司法局协商提出处理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条  政府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首先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委托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按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解决,并按照有关时效的要求,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对工作,防止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一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市政府同意,合同承办单位不得放弃属于市政府一方享有的起诉权、上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纠纷处理过程中,未经合同签订部门班子集体讨论同意的,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其享有的起诉权、上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章  备案和归档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盖有印章的正式文本(一份)向市司法局报备。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盖有印章的正式文本(一份)向本单位内设法制机构报备。

第三十三条  合同承办单位应当将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下列材料,于合同签订后20日内进行归档:

(一)合同正式文本、补充合同;

(二)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质、信用、履约能力等情况的调查材料;

(三)合同谈判、协商材料及会议纪要等;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承办的合同目录、争议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法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合同档案的保管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但保管期限不得少于合同约定的期限。重大合同档案材料应当自订立之日起永久保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同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合法性审查、拒不采纳审查意见或者经审查未通过即擅自对外签订合同的;

(二)在合同磋商、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合法权益的;

(三)在合同磋商、订立、审查、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禁止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五)未按规定保守秘密的;

(六)擅自放弃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享有的起诉权、上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七)未妥善保管合同资料、档案材料的。

第三十七条  合同承办单位对市司法局出具的审查意见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追究党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审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合法性审查中出现重大过错,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派出机构、市政府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订立政府合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9月30日。《中卫市政府合同审查管理办法》(卫政发〔2014〕86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