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640501001/2022-00045 | 效力状态: | 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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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2022-01-13 |
责任部门: | 市司法局 | 发布日期: | 2022-01-28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动全市人民调解员主动参与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性,切实提高市域社会治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和《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是指在全市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的专职、兼职从事纠纷调解的人员,包括:
(一)乡(镇)、村(居)、社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
(二)各级政府部门、政法部门、群团组织等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是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资金的主管部门,以案定补资金必须做到一案一补、专款专用、专款专补、专补专用、分类发放,确保专项资金安全有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管理指导下的人民调解员调解成功的民事纠纷,以及经3次以上(含3次)调解虽未成功的特大、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其余案件调解不成功的,不予补贴。
第五条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管理办法》以案定补的,不再重复补贴。
第二章 人民调解员的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落实人民调解员岗位培训、年度培训制度。
岗位培训是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实行持证上岗。
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更新知识和技能强化培训。
培训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参训人员进行考试和考核。成绩合格的由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证书并做出评定,作为人民调解员评比得奖的重要依据;成绩不合格的应继续培训并补考,补考仍不合格的,应建议原聘任单位予以撤免。
第七条 各级各类人民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实行聘任制,并分别报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必须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印章、制度和台帐。
第三章 补贴标准及纠纷认定
第九条 成功调解特大纠纷,为一类案件,每件定补800-2000元。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特大纠纷:
1.多人多次到自治区、市级等有关部门上访,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矛盾纠纷;
2.涉及10人以上,因社会保障、教育、生态环境、生产、交通、食品卫生安全等引发的群体性矛盾纠纷;
3.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交办的特大纠纷案件;
4.受理“三调联动”机制调解的特大疑难纠纷;
5.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案件;
6.其他经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认定的特大纠纷案件。
(二)同时有下述两种情形的,也可认定为特大纠纷:涉及人员死亡、涉案金额超过3万元、涉案人数超过5人。
(三)经3次以上调解未成功,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已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特大纠纷(即已经做出明确的法律指引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可以认定为一类案件,减半发放补贴。
第十条 成功调解重大纠纷,为二类案件,每件定补400-800元。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重大纠纷:
1.纠纷人数在5人以上,10人以下,且涉案标的额1万元以上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工伤、医疗卫生和交通事故等民事纠纷;
2.多调不结,久调不结,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复杂,有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突发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事件或“民转刑”案件的民事纠纷;
3.在矛盾发生地已酿成较严重后果或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矛盾纠纷;
4.受理“三调联动”机制调解的重大民事纠纷;
5.纠纷跨县域的;
6.涉及两种以上不同性质的纠纷的;
7.涉及人员死亡的;
8.涉及两个以上行业或领域的矛盾纠纷;
9.其他经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认定的重大纠纷案件。
(二)同时有下述两种情形的,也可认定为重大纠纷:涉及人员重伤、涉案金额超过5000元、涉案人数超过5人。
(三)经3次以上调解未成功,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已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重大纠纷(即已经做出明确的法律指引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可以认定为二类案件,减半发放补贴。
第十一条 成功调解疑难复杂纠纷,为三类案件,每件定补200-400元。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疑难复杂纠纷:
1.纠纷人数3-5人,涉案标的额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2.劳资、工伤、医疗、道路交通事故等引发的疑难纠纷;
3.纠纷具有周期性长的特点,经3次以上反复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
4.土地纠纷面积为10亩以上的;
5.房屋补偿纠纷涉及自然户5户以上的;
6.受理“三调联动”机制调解的疑难复杂纠纷;
7.防止纠纷激化、制止矛盾突发的群体性事件;
8.有效化解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
9.防止“民转刑”事件的发生;
10.涉及两个以上镇(乡)、村(居)的矛盾纠纷;
11.经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依法由镇(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
12.其他经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研究认定的疑难复杂纠纷案件。
(二)经3次以上调解未成功,但有相关材料证明已引导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疑难复杂纠纷(即已经做出明确的法律指引或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出具人民调解终结书),可以认定为三类案件,减半发放补贴。
第十二条 成功调解一般纠纷,为四类案件,每件定补50-1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一般纠纷案件:
(一)涉案人数不到5人,涉案标的额1000元以下的一般纠纷;
(二)土地纠纷面积为10亩以下的;
(三)房屋补偿纠纷涉及自然户5户以下;
(四)一般婚姻家庭纠纷;
(五)一般邻里纠纷;
(六)一般侵权纠纷;
(七)一般生产经营性纠纷;
(八)其他一般纠纷。
第十三条 成功调解简易纠纷,为五类案件,每件定补30-5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简易纠纷案件: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证据确凿,争议不大,经口头调解即可化解,且可即时履行的矛盾纠纷;
(二)调解成功后登记在案,但没有立卷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补贴发放及管理
第十四条 以案定补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分级补贴。市本级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资金,由市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市本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各县(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资金,由各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各县(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实施。市本级各调解组织每季度月末将符合以案定补标准的案件,报市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市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进行为期7日的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按季度发放。
第十五条 发放补贴的条件:
(一)调解主体合法;
(二)调解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三)调解程序合法、资料齐全、调解协议书(卷宗)制作规范。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案件原则上应按“一案一登记”“一案一卷宗”的原则进行归档。对于简易矛盾纠纷,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进行备案上报。
卷宗材料应包括:
(一)卷宗封面;
(二)目录;
(三)人民调解申请书或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
(四)调查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
(五)人民调解通知书;
(六)人民调解权利义务告知书;
(七)人民调解方案;
(八)人民调解记录;
(九)人民调解协议书;
(十)人民调解履行材料;
(十一)仲裁确认或司法确认有关材料;
(十二)人民调解回访记录;
(十三)卷宗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文书制作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调查、调解笔录制作规范、表述清楚;
(二)相关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具体,履行时间、地点明确;
(四)回访记录应载明协议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对纠纷调解的意见;
(五)调解纠纷援引法律、法规正确;
(六)当事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签名、捺印、印章规范。
第十八条 纠纷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民间纠纷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二)经评审认定为不合格的人民调解案件;
(三)其他不属于人民调解受理范围的案件。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人民调解案件不合格:
(一)案件受理、审批和办理程序不规范的;
(二)没有完成办理人民调解案件所必需的程序的;
(三)必要的关键性的证据收集不完备,调查不负责任的;
(四)因不尽职责出现延误调解、调解失败、错过诉讼时效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办案中提供有偿服务或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六)在承办过程中将案件交予无办案资格的其他人员办理的;
(七)被当事人或其他人投诉,经调查案件办理确实存在违纪违规或违法行为的;
(八)案卷归档不及时、材料不完整,装订不规范的;
(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本级司法行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依法加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资金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定期与不定期对案件补贴工作进行检查,对补贴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回访或走访。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责令退回已领取的补贴,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人民调解案件补贴的;
(二)弄虚作假、编造调解案件卷宗的;
(三)调解协议被司法、仲裁机关撤销或认定无效的;
(四)违反调解纪律,当事人举报后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上报调解案件不真实或有造假行为的,取消该调解案件补贴,并由所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属的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行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机关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补贴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并接受各级财政及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发放补贴或骗取、截留、侵占、挪用补贴的,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责令整改,并依法依规追究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推荐评选国家、自治区、市、县(区)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应当以调委会及调解员办理人民调解案件数量、调解质量、社会效果、当事人评价等因素为主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按照自治区司法厅有关要求统一制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案件补贴标准,将根据纠纷发生总数和经费保障水平的变化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工作实际另行制定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1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7年2月14日。《中卫市人民调解员“以案定补”暂行办法》(卫政发〔2009〕1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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