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行政规范性文件
政策解读
索 引 号:640501001/2024-00171 效力状态:有效
发布机构: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2024-04-22
责任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发布日期:2024-04-26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市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市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4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市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提高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辖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及运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筹集并纳入政府统一管理,限定建设标准,按优惠价格面向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以下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民政、公安、人社、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和运营管理应该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公平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运营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委托运营机构负责,其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取后应当及时上缴市财政国库。

市财政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资产相关预算、资产相关收入收缴、处置事项审核,以及组织资产报告编制、审核、汇总等管理工作。

运营管理维修费用实行预算管理,由市财政部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根据上年实际收取租金数额安排财政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维修维护等。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享受国家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保障对象与标准

第八条 具有中卫市市辖区城镇户籍且在市城区实际居住(以户籍为准)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城镇家庭达到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实行分户管理的个人、驻卫部队符合随军条件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情形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城区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保障面积标准的;

(二)收入、财产符合规定标准;

(三)新就业人员为新就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后五年内进入行政事业单位或企业,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四)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

(五)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对象按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拥有12万元以下车辆(不含出租车)及10万元以下的注册企业注册资本(出资额)的,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条件和收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市辖区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申请对象只能选择其中之一。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经复核并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租赁补贴。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于每年第三季度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收入标准、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标准。

(一)收入标准。低收入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辖区城镇居民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为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市辖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2倍的家庭。

(二)保障面积标准。每人保障面积15平方米。

(三)租金标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依据市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已享受住房保障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病凭医院相关证明,医疗自负部分从可支配收入中扣减,扣减后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按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患有恶性肿瘤、器官移植等国家规定的重大疾病可免收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优先予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零就业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伤病残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五)贫困单亲家庭;

(六)二孩、三孩以上家庭;

(七)符合政府规定的其他优先保障对象。

第四章分配入住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要制定配租方案,配租方案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保障对象范围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镇家庭、个人、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对在工业(产业)园区的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工业(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居住证);

(四)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须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证明;

(五)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提交材料齐全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应当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和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镇人民政府或工业(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户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期满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沙坡头区民政部门审核。

(二)审核。沙坡头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提交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公安、人社、自然资源、民政、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申请人户籍、家庭收入、住房情况、劳动合同备案、车辆、市场主体注册登记、社会保险、纳税登记及社会征信等信息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在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三)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配租方案及时分配,并向社会公布配租结果。

(四)建档。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家庭档案和房屋档案,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及物业服务等相关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期限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保障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复核。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及时与承租人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腾退。承租人若需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经济状况发生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停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应当向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批准,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照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拒不腾退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纳入个人社会征信体系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记入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一年内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同意,并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和分配入住管理,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市住房保障、民政、公安、自然资源、人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对象的管理审核,按照规定时间和标准提出审核意见,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宣传力度,杜绝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名义谋取利益或实施诈骗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住房保障举报、投诉制度和个人住房保障信用档案。对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或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转借转租、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开展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如有违反,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人员,依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原《中卫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办法》(卫政发〔2012〕130号)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