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餐厨垃圾的产生、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等。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专业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规范排放、日产日清、统一收运与集中处置。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统筹推行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和运行体系建设,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全市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处理项目的环评审批、排污证审批等行政许可,餐厨垃圾集中处置企业污染防治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集中处置企业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超标排放等环境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和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将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旅游和文体广电、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餐厨垃圾依法实行收费制度。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理费纳入生活垃圾处理收费体系,不足部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收费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依法履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推动“光盘行动”。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引导用餐人员按需适量点餐、取餐、餐后打包,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改进供餐方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消费者应当文明消费,合理点餐、取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企业等级评定范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餐厨垃圾管理相关知识,引导公众科学消费,提高公众的生态保护和食品安全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将餐厨垃圾与非餐厨垃圾分类收集、单独存放,并保持收集容器的密闭、完好与整洁;
(二)与取得经营性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的时间、地点、频次,将餐厨垃圾通过专用容器运至固定设置点,由收集、运输单位统一收集、运输;
(三)有含油废水需要排放的,应在排放口设置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沉淀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三条 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决定,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二)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三)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计量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输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
(三)收运餐厨垃圾后,对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整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三章 餐厨垃圾处置
第十六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颁发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人签订餐厨垃圾处置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场所、设备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餐厨垃圾处理设施配备规定的检测仪器、环境监测设施,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五)具有完善的餐厨垃圾废水、废气等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六)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餐厨垃圾;
(二)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三)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五)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每月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数据和报表;
(八)保证餐厨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餐厨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县(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二)随意倾倒、抛撒餐厨垃圾;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
(四)将餐厨垃圾排入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街道、公园、广场以及河道、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
(五)将餐厨垃圾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喂畜禽;
(七)使用餐饮垃圾及其加工物用于原料生产、食品加工;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监督和检查;被监督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阻挠监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机制,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行动,及时互通情况,依法查处餐厨垃圾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接到的投诉举报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置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餐厨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联单管理制度,逐步实施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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