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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01/2016-48101
文  号:
卫政办发〔2016〕80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市政府办公室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16年08月03日
标  题: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卫政办发〔2016〕80号

中宁、海原县人民政府,沙坡头区、海兴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513日    

中卫市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提高城镇抗御火灾和其他灾害事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号,自200881日施行)等法律法规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消防工作责任的通知》(宁消发〔20143号)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公共财产安全进行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的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信设施和消防车通道等的统称。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四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适应城市发展要求的,应当新建、扩建和改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城乡规划编制要求及时编制和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并审查批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投入。同时,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和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统筹协调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交通、安监、环保、供水、供电、通信、气象、地震、医疗、燃气等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公安消防机构建立火警应急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每年度结合消防工作考核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及部门落实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实施和维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经费应当列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城市维护费应当包含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使用经费,并按照年度城市设施建设计划用于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财政部门应将城乡消防规划的编制、管理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配备、维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其中,市政消火栓建设经费应当纳入市政道路总投资;市政消火栓的补建、维护保养经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预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由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经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另行确定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公共消防设建设用地。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财政分级负责的原则和国家、自治区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将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县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协调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编制城乡消防规划,保障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 

  规划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各类规划。住建部门应组织落实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将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同步建设,并在实施城市供水管道安装或改造时,落实市政消火栓及其供水管线的设计、建设、安装及维护,确保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建设消防站,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模拟训练设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的间距和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设置道路栏杆的,应当在合适位置预留消防车通道。 

  室外集贸市场、广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应当设有消防车通道,保障消防车通行。 

  第十条 消防通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 50313)的规定。消防调度指挥机构应当设置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 

  第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域范围内,市政消防给水应与市政给水管网同步规划、设计与实施。建设、改造供水管网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市政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内有河流、湖泊、水渠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水务(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农村乡镇地区应结合水源建设,因地制宜同步建设公共消防水源,水务(利)部门应在实施应急水源工程、农村人饮安全工程等项目中同步以消防水池(消防水窖)、市政消火栓等形式落实农村消防水源建设。 

  第十三条 社会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建设室外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设施。居民住宅区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应由开发单位负责建设;其他单位内部的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由本单位或者业主负责建设。室外消防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业主、使用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保证建筑的防火间距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的有效使用。 

  第十四条  人员密集的商业聚集区、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区、大型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应在便于消防车取水的位置设置消防水池。 

  第十五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动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将工程施工图纸向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在项目工程竣工后,住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验收合格的,有关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依法向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其中,市政消火栓应当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及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 

  (二)埋压、圈占、遮挡市政消火栓; 

  (三)在市政消火栓5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和建造建(构)筑物等影响其正常使用; 

  (四)其他妨害市政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因市政建设等情况确需拆除、迁建市政消火栓的,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供水管网因故障或者维护需要停水的,应当事先告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因绿化、市容环卫等原因确需临时使用市政消火栓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使用,取得临时使用证明后并按照临时使用证明规定的时间、地点使用。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和保养 

  第十六条 中卫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工作推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签订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七条 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使用和维护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履行维护保养市政消火栓的工作职责,并按下列规定维护管理市政消火栓: 

  (一)每半年对辖区内的市政消火栓进行一次检查和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二)接到市政消火栓损毁报修电话或者相关部门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维护,并将修复情况及时反馈; 

  (三)建立市政消火栓档案,如实记录市政消火栓设置地点、数量、编号、规格、分布及检查、维护等情况,并每半年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送一次档案资料; 

  (四)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 

  农村乡镇地区的公共消防水源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九条  住建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每年年初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一次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住建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建立分片包干巡检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应及时进行整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联合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验收、使用;在检查消防供水设施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供水设施,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或产权单位进行整改。公安消防机构发现需要及时补建或者维护市政消火栓的,应及时提出意见和工作方案,并由所属的公安机关书面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第二十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保证重型消防车辆的正常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能够承受重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二十一条  通信单位应当负责119火警、指挥调度等专用通信线路、网络以及图像传输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确保通信畅通,负责为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消防无线通信专频专用,不受干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通信。 

  第二十二条 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与建设、通信、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急救等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四条 乡镇消防队、站应定期联系其主管公安机关对其消防通信设施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移民点消防水源由所属乡镇及村委会每年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和城建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时,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经批准在高层建筑上设置无线消防通信设施的,高层建筑产权单位必须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消防设施用途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或在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因工程建设、交通限行等原因可能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或者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并落实相应的紧急通行措施。需要拆迁、销毁公共消防设施的,应经原备案或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四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与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明确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的目标、任务、考核、奖惩等内容;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随时抽查。 

  县(区)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建设、管理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的年度工作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独立或者联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刁难被监督检查单位; 

  (二)向被监督检查单位索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 

  第三十二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单位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消防设施档案。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三十四条 对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完成年度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补建)、维护任务的; 

  (二)市政消火栓设置达不到有关规定标准或者规划要求,且未制定整改计划或者未落实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不按规定建设市政消火栓的; 

  (四)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管理职责的; 

  (五)对政府协调解决的市政消火栓建设、管理事项拒不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因不履行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职责,导致灭火救援不力、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工作中涉及消防违法行为的,公安消防机构将依据国家消防法律法规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追究法律责任;擅自使用市政消火栓取水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移动、拆除、停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二)埋压、圈占公共消火栓的; 

  (三)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消防设施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保养的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6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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