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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640501001/2023-00312
文  号:
卫政办发〔2023〕26号
发布机构: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责任部门:
市司法局
有 效 性:
有效
生成日期:
2023年06月01日
标  题: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卫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卫政办发〔2023〕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中卫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卫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提高合法性审查工作质量,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提高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拟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订的政府合同、提交会议审议的涉法议题(以下统称审查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开展前置审查的内部监督活动。

第四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正、为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统筹、指导、监督,负责做好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县(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的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做好本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审查工作机构,统筹司法所等力量,做好本单位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前三款规定的负责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

第二章 审查范围和审查内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中卫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规定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按照国家有关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要求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了实现行政管理、公共服务、招商引资等对外签订的合同,签订前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拟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党委(党组)会议、专题会议等集体研究决策的涉法性事项,提交研究前应当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合法性审查内容:人事任免,内部事务管理及制度的制定,表彰奖励,法律、法规及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决策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三)是否存在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

(四)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程序是否合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作出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依据是否准确;

(六)自由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符合法定权限,是否存在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承诺或者义务性规定;

(三)双方权利义务的设置是否合法;

(四)违约责任是否明确;

(五)是否有争议解决方式条款;

(六)是否对合同相对方履约能力、资质经营范围等进行考察;

(七)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八)签订形式、程序是否合法;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政府合同采用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示范文本的,行政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可以简化。

第十六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涉法性事项行政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市委、市政府的政策要求;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主体是否合法;

(四)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章 审查程序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是前置必经程序,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要求派员参加会议等方式代替行政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审查事项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制发文件、签订合同。

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查事项,未按照规定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公平竞争规定的,不得提交行政合法性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以下审查材料: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采纳情况、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针对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以及和审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决策事项草案、起草说明、决策依据、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采纳情况、专家论证相关材料、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针对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社会风险评估等内容以及和决策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文书草案、证据材料、决定依据、有关自由裁量的说明、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提交合法性审查时,起草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政府合同文本草案、背景材料和协议相对方情况、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针对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提交会议研究审议的涉法性事项提交合法性审查时,承办单位应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审查材料:审查事项背景材料和起草说明、承办单位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相关规定和依据、针对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起草、承办单位对提交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合法性审查机构对审查事项严格把关,对审查意见负责。

第二十四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对材料的完备性、规范性进行初步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可以报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补齐材料后提交到审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审查机构收到行政合法性审查材料后,认为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要求补正,并一次性告知所需补正的材料类型。起草、承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按照审查机构的时间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逾期不提交补正材料的,审查机构可以退回不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用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用实地考察、座谈会、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助审查。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公职律师协助审查。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合同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保障必要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

紧急事项需要合法性审查时,审查机构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出具意见。

第二十八条  行政合法性审查时间自审查机构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材料不完备、不规范,需要补正的,自提交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审查过程中的专家论证、第三方机构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相应的审查意见:

(一)审查事项合法的,出具审查事项合法的意见;

(二)审查事项存在可以修改解决的合法性问题的,出具审查事项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并提出具体修改建议;

(三)审查事项未依法履行有关程序的,出具要求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意见;

(四)审查事项存在不合法问题的,出具认为审查事项不合法的意见,同时说明存在的问题和理由,并提出修改建议。

第三十条  起草、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合法性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对审查事项进行修改完善。对因未采纳审查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而造成的后果由起草、承办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起草、承办单位在提交集体会议审议时应当出具并说明合法性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审查事项经行政合法性审查后,需要提请集体会议审议的,行政合法性审查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参加或者列席集体会议。

第三十三条 从事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能力建设,保障人员力量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任务相适应。要充分发挥公职律师、政府法律顾问的作用开展行政合法性审查。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专业社会力量参与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业务指导,通过业务交流、培训研讨和案例指导等方式,提升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组成部门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并将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核和督察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本规则进行行政合法性审查或不采纳行政合法性审查意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相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图文解读:

一图读懂《中卫市行政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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