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税务、住房公积金、审计局:
现将《中卫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中卫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6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卫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认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宁政办发〔2022〕28号)和《中卫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新建、改建、既有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认定。
第二章 项目认定流程
第三条 以下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企事业单位在符合安全要求、依法取得使用权限的土地上建设的租赁住房;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上建设的符合安全要求的租赁住房;
(三)产业园区利用自有用地建设的符合安全要求的租赁住房;
(四)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本市改建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改建为合规纳管、符合安全要求的租赁住房;
(五)利用闲置的公租房转换的租赁住房;
(六)其他依法依规可列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住房
第四条 申请材料
申请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已建成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房屋用途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
(二)在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记载的建设项目为租赁住房、公寓、宿舍等居住类型)、项目建设方案、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
(三)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项目改建方案、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建设单位不是产权单位的,还应提交与产权单位之间的有效租赁协议(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不得低于八年)或产权转让协议等有效证明,以及产权单位同意项目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书面意见。
(四)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含开发企业配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或建设工程手续之前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认定,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申请表》、建设单位营业执照、项目地块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土地出让合同(建设单位为土地使用权人)、项目建设方案、遵守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规定承诺书,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和城中村改造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还需提供村民委员会决议或股民代表大会决议等资料。
第五条 申请流程
建设单位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后,组织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结合本市总体规划、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计划、项目地块的现状条件等统筹研究、联合认定,形成联审意见。同意项目实施的,由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7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 已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必须与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管理协议,管理协议必须明确运营管理年限不低于八年等。
第三章 其他规定
第八条 建设单位为产权单位的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与土地使用期限一致。非产权单位实施的改建类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有效期应不超过相关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期满后不再继续租赁运营的,自动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妥善处理按期退租事宜。期满后根据新的租赁协议继续租赁运营的,应当向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续办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并提交新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运营期限应达到八年以上,且应当约定同意项目继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重新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第九条 非居住用地上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向有关部门提交项目享受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暖价格政策的申报材料:
(一)非居住建设用地上配套建设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
(二)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应提交《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申报材料后,将相关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名单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统一发送发改、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暖价格政策。对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居住用地上项目,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发改、财政、税务部门和相关公用事业单位终止财税支持政策和民用水电气暖价格政策。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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