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各县(区)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县(区)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十三届五次全会、自治区“六权’改革推进会精神和《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宁环规发〔2023〕13号)等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和优化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现将《中卫市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中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卫排污改革办〔2023〕1号)同时废止。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 中卫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卫市税务局
2025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卫市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权储备和调控行为,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体系,根据《关于深化“六权”改革的实施意见》(宁党办〔2023〕52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宁环规发〔2023〕13号)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卫市辖区范围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市级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生态环境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受政府指定,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以协议出让、公开出让和小排放量项目简易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调控是指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排污权市场供需、环境质量状况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任务,适时通过排污权交易系统回购或出让排污权,有针对性调节市场供求,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主要污染物,包括氮氧化物(NOx)、二氧化硫(SO2)、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挥发性有机物(VOCs)以及影响全市环境质量改善的其他特征污染物逐步纳入管理范围。
第五条 市本级建立财政保障机制,统筹资金用于回购排污权,支持排污权储备和调控。
第六条 市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统筹管理,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的审查、核定及动态调控全市排污权,保障各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需求;市本级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规模拨付资金,用于排污权回购,并负责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的监管;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各县(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配合开展区域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工作。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七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和方式:
(一)通过市场交易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回购的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违反相关规定,被关停、取缔,不再排放相关污染物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无偿收回,有偿取得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有偿收储;
(三)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文件批准之日起5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停止建设,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确实无法实现排污权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其无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总量指标),由政府无偿收回;
(四)新(改、扩)建项目在建设期间,因主动变更先进工艺技术或为适应污染物排放新标准进行提标改造,导致其有偿获得的排污权指标高于实际污染物排放量的部分,形成的富余污染物排放量,作为可交易排污权通过市场交易出售,确实无法实现交易的,可由政府回购收储;
(五)排污单位可交易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5年内未使用或未交易的,可由政府收储;
(六)由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集中式水污染治理设施、工业污染深度治理工程项目所减少的污染物排放量,扣除完成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任务减排量后剩余部分,按相应的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处置排污单位抵押的排污权,可申请由政府回购;
(八)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排污权回购包括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主动回购和排污单位申请回购两种方式,具体程序如下:
(一)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主动回购的,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书面通知排污单位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排污单位申请政府回购的,由排污单位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储备申请表,并按照来源类型提供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
(二)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对材料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符合储备范围、材料齐全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对受理的拟储备的排污权进行核定;
(四)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审核意见向符合有偿储备条件的排污单位出具告知书;
(五)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委托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按照协议出让方式组织开展排污权回购交易,交易价格为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
(六)交易完成后,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为排污单位开具交易证明;市本级财政部门向排污单位拨付交易资金,将回购排污权纳入储备并及时公开。
(七)生态环境部门为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办理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储备资格审核涉及现场检查的及其他未尽工作事宜,根据管理权限进行,相关检查资料和检查结果应整理归档备查。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要求和排污权市场需要,对储备排污权实行动态调控。
政府储备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有效期为五年,到期自动延续。
第十一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优先满足本市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平衡本市建设项目的排污权市场需求,保障必要的排污权储备量。
第十二条 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出让的,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原则上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对战略性新兴产业、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市优先培育发展的重大、重点扶持产业项目、民生保障类项目、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清洁生产标准一级水平的建设项目,及积极将可交易排污权投放市场的企业新(改、扩)建项目等,可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并给予优先保障和适当优惠。
因市场需求导致无法满足公开竞价条件的,可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交易,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符合小排放量交易条件的。按照小排放量简易出让方式出让。
第十四条 来源于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的储备量,应优先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 工业、农业、服务业储备量原则上在本行业内交易;火电行业储备量优先在本行业内交易。
第十六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拟定排污权指标出让计划,并按照相关程序规则,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投放市场进行交易。公开竞价底价不得低于排污权基准价格;协议出让优惠额度由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收入列“1030715-排污权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需要政府承担的必要支出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照自治区与中卫市2:8比例分成。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调控的数量、价格和金额等有关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相关单位工作人员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应定期向生态环境和财政部门报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调控及资金收支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财政局、中卫市税务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自2025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31日。《中卫市政府储备排污权管理制度(试行)》(卫排污改革办发〔202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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